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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需修鐵路法 助台鐵渡困境

http://www.CRNTT.com   2008-12-01 00:05:36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台鐵局經管之房地處分,其屬經主管機關核列該局之資本者,原則上允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台鐵局循環運用,依其預算處理(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九號函、行政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二財字第三二二二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財字第六六二○號函”。爰為使此制度法制化,增訂本條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並賦予“國營”鐵路機構運用其因處分、收益其資產所生收入更大彈性。 

  三、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台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機構,台鐵局預算編列及收支運用,依營業基金相關規定辦理,其資產處分、收益之收入,係循環運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提升營運服務品質,併此說明。 

  四、又台鐵局經管之房地,除大部分來自接收日據時期財產及部分以營運資金購置外,尚有部分係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該等無償取得之資產,非本條所定“屬其資產”,其依法處理後所得款項應解繳國庫,無本條之適用。 
五、本條所定“屬其資產者”,其意涵與第九條之二說明二相同。 

  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機構,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並得依法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公路、大眾捷運及直接服務旅客之事業。 
  三、有關鐵路運輸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機車、車輛、工具、器材之製造、修理及清洗。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之物業管理、綜合零售、餐飲、物流、停車場、觀光旅遊服務及其他行旅服務相關事業。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前項辦理附屬事業方式,得以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經營為之。 
第一項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第一項各款事業,依法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並應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原條文: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說明:

  一、茲因時勢變遷,“國營”鐵路機構原經營項目已不符時代需求,且朝多角化經營業形成共識,為充分利用土地及通路之資源,塑造便利、完整之行旅服務環境,宜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要,強化有關培養或繁榮鐵路之事業範疇。前述附屬事業之推動方式,應更具彈性化及企業化,爰為本條之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基於鐵路車站提供轉乘設施需要及台鐵局經營機場捷運系統等各項業務,修正為“有關鐵路運輸之公路、大眾捷運轉運及直接服務旅客之事業”。 

  三、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機車、車輛,其業務主要為製造、修理及清洗等;其中清洗屬最基礎之工作項目,且直接影響運輸服務形象,應列為“國營”鐵路機構業務發展重點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上開附屬事業項目。 

  四、第一項第五款刪除“運輸所必需”等文字,以避免範圍不明。另參考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再參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訂下列附屬事業項目,以資明確:
 
  (一)有效運用車站周邊土地辦理物業管理等。 
  (二)提供旅客生活化商業需求之綜合零售、餐飲、物流等。 
  (三)促進交通轉乘機能之停車場等。 
  (四)強化行旅服務品質之觀光及旅遊服務等。 

  五、第二項明定辦理附屬事業,除自行經營外,並得採委託經營或合作經營方式為之,俾利“國營”鐵路機構之經營更具彈性,以達到企業化目標。 

  六、第三項規定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俾利規範推動土地開發之使用項目。另依法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附屬事業(如觀光旅遊業等),應依相關法規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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