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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需修鐵路法 助台鐵渡困境

http://www.CRNTT.com   2008-12-01 00:05:36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第九條之一 “國營”及地方營鐵路機構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政府、公營機構聯合辦理鐵路路線、場站及其經管土地之開發。 
 
  前項土地之開發,涉及都市計劃變更者,交通部應協調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交通部應協調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公有土地有效利用,建構交通事業不動產開發及經營之機制,帶動鐵路事業轉型再生,爰參酌大眾捷運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更新條例等法律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鐵路路線、場站、“國營”及地方營鐵路機構經管之土地,均屬本條土地開發之範疇。 

  四、為使不動產開發涉及土地使用變更時,具備調整之必要彈性作為,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協調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與區域計劃主管機關協助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第九條之二  

  “國營”鐵路機構依前條開發之“國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其資產者,得自行處分、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地方營鐵路機構依前條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得自行處分、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然鑑於不動產開發方式有合建分坪、設定地上權、土地信託、共有持股等;且其取得之不動產宜依個案不同而為處分(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地上權等他項權利)及收益(出租或利用)。為促進“國營”鐵路機構管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及建立企業經營機制,適度放寬其處分及收益之限制,有其必要性,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但限於““國營”鐵路機構經管之財產屬其資產”之範圍(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九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產局接第○九○○○○八六三二號函參照),始有本項之適用。 

  三、基於相同法理,源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排除地方營鐵路機構對公有土地即因開發所取得不動產處分與收益之法令限制。 

  第九條之三:

  “國營”或地方營鐵路機構得依鐵路系統路網計劃,衡酌當地都市計劃、人口分布及地區發展情形,擬定土地開發計劃,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交通部為審議前項土地開發計劃,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後公告實施之。 
 
  第一項開發計劃,交通部必要時得授權“國營”或地方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 
“國營”及地方營鐵路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所為土地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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