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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與博蘭尼在法治觀念上論自由的洞見 | |
http://www.CRNTT.com 2014-05-16 11:09:01 |
假如真有無所不知的人,假如我們真能知道影響我們實現現時願望的一切因素,並了解我們將來的需求和願望,我們就沒有理由倡導自由了。反過來說,個人自由會使預見一切變得不可能。為了給不可預見和不可預言的事情留有發展的餘地,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我們渴望自由,是因為我們已經學會指望通過自由獲得實現我們許多目標的機會。正因為每個人知道的東西都很少,尤其是我們不清楚誰知道的最多,所以我們相信人們獨立的、競爭性的努力會促使那些我們見到便會需要的東西的出現。 但我們必須承認文化的進步和保存都有賴於偶然性得到盡可能的發揮。偶然性事件是在個人的知識和態度、技能和習慣相結合中發生的。當訓練有素的人面臨某些特殊情況並有應付的準備時,偶然性事件才能發生。我們對許多東西必定無知意味著我們不得不經常同可能性和偶然性打交道。 正是通過許多人的協調努力,使得人們所能利用的知識要比單獨個人所能擁有的多得多,或者說要比人類智力所能概括的多得多;而且,正是通過對零散知識的綜合利用所能取得的成就也要比任何單獨個人所能預見的都大。因為自由就意味著放棄對個人努力的所有直接控制,所以在一個自由社會里能夠利用的知識遠遠超過了最聰明的統治者的理解力。 法治 (the Rule of Law 而非 the Rule by Law) 人類經驗告訴我們,只有法治之下的社會、政治、經濟與文化生活最能提供給參與其中的個人免於強制(至最大程度的)個人自由的生活。這種生活最能提供給他需要的各項信息與知識,而且也使他與其他人在他們各自不同的工作中,產生彼此的合作與協助。所以,保障個人自由的社會最能利用知識,最有生機,最能解決問題。因此,也是最有力量的社會。 甚麼是法治? 法治是“法律主治”(the rule of law) 不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 不是任何經過程序制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法治條件的法律。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須合乎“法治之後的原則 (the meta-legal principles)”,那是保障人的尊嚴(“人是目的不是任何人的手段”)與生命及財產的信條。 法治是一種個人必須在其間行動的框架。在這框架中,所有的決定都是行動者本人做出的。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普遍性:它必須普遍地應用到社會上的每個人,沒有人可以例外。“個人知道某些規則將得到普遍適用,對於他來講具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作為這種認知的結果,不同的行動目的和行動方式,對於他來講,將獲得新的特性。在這種情況下,他會知道如何利用這種人為的因果關係 (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 去實現他所希望實現的各種目的。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對於個人行動的影響,與自然規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無論是他關於人造法律的知識還是關於自然規律的知識,都能夠使他預見到他的行動的後果,並且增進他制定計劃的信心”; (2)抽象性,它不為任何人或團體(包括政黨)的具體目的服務。“當我們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時並不考慮對特定的人適用的問題的,一般且抽象的規則)時,我們並不是在服從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們是自由的。正是由於立法者並不知道其制定的規則將適用於甚麼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於適用這些規則的法官除了根據現行規則與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實做出其判決以外,別無其他選擇,所以我們可以說這是法治而非人治 (Laws and not men rule)。由於法律規則是在並不考慮特定案件的狀況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決定是否以強制的手段去實施該規則,所以這種法律並不是專斷的。” 法治之下的法律與命令不同。命令是為了完成發布命令的人(或組織)的特定目的。必須接受命令的人,根本沒有機會運用他自己的知識或遵從他自己的傾向。因此,根據命令所採取的行為,只服務於發布命令的人(或組織)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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