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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召女與記者對話錄音帶 讓陳致中敗訴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0-11-16 16:12:12  


陳致中判決出爐後,高雄地方法院提供的新聞稿有兩張,前後面都有共4頁,合計2多字,詳細交代法官認定陳致中就是召妓男的理由。(中評社 康子仁攝)
 
  判決書指出,今年7月3日凌晨,確有長髮、短裙,背白色包包之女子,自陳致中的凌志轎車下車,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B 門號自今年7月2日23時37分起,先後撥打4次電話與應召業者聯絡應召事宜,且《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確曾於99年7月15日駕駛休旅車,搭載妮可前往四季汽車旅館查證,有照片16張及被告陳肅瑜與妮可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再觀以記者與妮可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曾於上上星期五左右與陳致中進行性交易,他當天是開LEXUS的車,“叫我下車付旅館錢,他到房間才下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見陳致中辯稱系爭報導所稱:原告於7 月3 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妮可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乙節,業經其合理查證,尚非無據。

  高雄地方法院在今年7月30日,經被告陳肅瑜之聲請,裁定准予保全陳致中所居住之人文首璽大樓7月2日23時起至3日2時止,包括住所的電梯、停車場出入口、大廈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但法院於7 月30日前往執行保全程序時,陳致中當場表示監視器資料畫面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同意管理委員會提供監視錄影帶。

  法院於今年9月3日再行文函調前開錄影紀錄,因該錄影紀錄已自動覆蓋,而無法使用前開證據,用以判斷系爭報導之真實性。

  法官強調,如果陳致中主張確實於99(2010)年7月3日零時前,即已返回其住處等語為真,則提出監視錄影之證據,就可以認定《壹週刊》報導顯屬錯誤,而為有利於陳致中之認定,原告竟不願提出,與常情有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妨害證明之法理,自難認陳致中之主張為真實。

  高雄地方法院為查明1系爭車輛99(2010)年2月間至同年7 月間之使用情形;2原告實際使用手機之情形(即是否使用門號0953......號行動電話);3原告於99(2010)年7月2日、3日之行程(如7月2日是否前往四季汽車旅館)等事項,這些事項攸關媒體報導是否屬實,陳致中對前開事項知之甚稔,而原告律師就凌志轎車之使用狀況,及陳致中7月2日、3日之行程,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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