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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2300 萬人民通過民主機制,可以自我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性問題,但不能單方面決定涉及台灣領土主權的政治性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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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自決權與民主權利比較表 |
中評社╱題:試析台灣社會的“2300萬人決定論”(上) 作者:王英津(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兩岸關係研究中心主任、政治學系教授
自民主化以來,台灣方面在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及“統獨”問題上,通常強調台灣是一個民主社會,凡涉及台灣前途的重大事宜均要尊重台灣民意,由2300萬台灣人民共同決定,此亦即所謂的“2300萬人決定論”。考察二十餘年來“2300萬人決定論”的演變脈絡,其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一是“住民自決論”,這是分離式“台獨”的理論說辭,主要觀點是,主張台灣享有國際法上的自決權,通過行使自決權來實現“台灣獨立”。二是“民主分離論”,這也是分離式“台獨”的理論說辭,主要觀點是,台灣通過2300萬人民的“統獨公投”來決定台灣的未來走向。三是“民主拒統論”,這是“事實台獨”的理論說辭,主要觀點是,對於台灣“現狀”的改變,必須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由台灣2300萬人民共同決定。就當下而言,三者中的“民主拒統論”最為盛行,“民主”似乎已成為台灣“拒統”的唯一“救命稻草”。那麼,“2300萬人決定論”及其三種理論說辭是否成立?如果不能成立,其錯在何處?
從自決與民主的關係看台灣“住民自決論”
“住民自決論”是“台獨”勢力借著自決與民主的某些關聯性,來從事“台獨”分裂活動的說辭。為認清其問題所在,首先應從理論上釐清自決與民主的關係。
從表面上看,自決和民主都含有人民自己決定自我事務的含義,兩者在理念方面有很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正因如此,有人常常將兩者混同起來,特別是“內部自決”概念的提出,使得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更趨複雜化,甚至有人將“內部自決”和民主等同了起來。但事實上,自決和民主是兩個不同範疇的概念。概括起來,兩者的不同主要有:
第一,影響疆界不同。自決意味著要通過獨立建國來創設疆界,而民主則必須在一定的疆界內運行,它不能創設邊界,更不能單方面去改變疆界。眾所周知,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現實中,民主都需要有一個範圍和邊界。譬如,美國紐約州選州長,其他州的人無權參與。紐約州通過的決議只適用於紐約州,對其他州不具有效力,且不能違背聯邦憲法。沒有預設疆界的民主無法操作,因為無法判定“多數”。民主政治必須在大家已經預先接受了的領土疆界範圍內運作。①正如美國耶魯大學政治學教授達爾所說,民主只能決定既定政治體內部的事務,而不能用於決定政治體的邊界,因為民主的多數原則的計算,已經預設了大家共同接受的政治體之邊界。②
第二,實質內容不同。自決的本質是“去殖民化”,而民主的本質是人民當家作主。前者是相對於“國外殖民統治”而言的,而後者則是相對於“國內專制統治”而言的。從根本上說,自決強調人民作為一個整體的獨立性,而民主則強調人民的自主性、對政府的制約性和運行的程式性,也就是說,民主是人民依照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和形式來約束政府、管理國家,使之按照人民的意志來行事。
第三,行動先後不同。自決行為通常發生於國家獨立之前,從歷史上非殖民化的過程可以看出,大量的殖民地和被壓迫民族通過自決實現國家獨立,可以說,自決是國家獨立的重要手段。民主則是國家獨立之後的行為,在殖民地社會裡沒有真正的民主可言,因為民主是一個國家內部如何落實和操作人民主權理念的具體制度,只有先確立了國家主權,才能實現人民主權,然後才談得上實行民主。簡言之,自決是獨立建國前的行動,旨在獨立建國,而民主是獨立建國後的活動,旨在落實人民主權。
第四,制度保障不同。自決權是非制度化的權利,而民主則是制度化的權利。自決權是國際法上規定的人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是抽象的而非具體的,難以將其制度化並進行法律上的保護,甚至無法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民主權利則是國內法(主要是憲法)上規定的權利,是具體的,可以通過法律將其制度化,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
第五,享有主體不同。自決權和民主權利都是人民所享有的權利,但只有民主國家裡的人民才享有民主權利,專制國家裡的人民不享有該權利。自決權則有所不同,它是一個國家內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權利,正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第1條所規定的:“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不論是民主共和國家,還是君主專制國家,其人民都享有這一權利,但這裡的“人民”是指“任何一個國家之全體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壓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獨立主權國家的人民),而非一個國家內部的一部分人民。“人民自決權”有時也稱“民族自決權”,此處的“民族”是指國族,而非種族或族群。對於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於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範圍內由多個民族構成的民族整體。③在多民族國家中,種族或族群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部分人或個人也不是自決權主體。需要指出的是,權利的擁有和行使是兩碼事,擁有自決權並不意味著可以隨意行使自決權,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只有遭受殖民主義壓迫時,才能行使自決權。如果一個國家沒有出現被殖民主義統治的情形,它的人民就不能夠去行使它。④
第六,權利性質不同。從兩者在國際人權公約中的條文規定和位置安排來看,它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意見指出,從《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自決權體現於第1條的規定,而民主權利更多地體現於第25條的規定。⑤具體不同可以概括為:其一,民主權利是在獨立建國之後公民基於憲法和法律而享有的權利,是個體權利;而自決權是獨立建國之前居民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不是基於憲法而享有的,一般被視為與生俱來的。其二,民主權利是政治權利,並非每個人都享有,有年齡、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等的限制,而自決權是集體人權,沒有類似限制。其三,自決權是本源性權利,是締造性權利,由它來決定某一政治實體的未來前景是獨立建國,還是併入他國,抑或其他選擇;而民主權利是派生性權利,是建設性權利,通常被用於決定國家主權範圍內的重大事務。其四,民主權利受國內法調整,而自決權受國際法調整。其五,自決權的行使主體是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領和託管地等非獨立的政治實體,並非任何國家或國家內部的構成單位均可享有該權利;而民主權利則是在獨立建國後採行民主政體國家之公民所擁有的權利,並非所有主權國家內部的人民均有該權利。參見表1。
(表1:自決權與民主權利比較表)
通過以上比較不難發現,自決與民主存在著重大區別,那為何在很多場合人們仍將兩者緊密聯繫起來,甚至將混同使用呢?這主要與人們將不同學科意義上的自決混為一談有關。目前學界主要在兩種意義上使用自決,一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二是憲政意義上的自決。本來,我們通常所說的自決就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法律概念),可是由於憲政意義上的自決(學術概念)也強調內部自主、人民自我決定等價值,所以很多人在表達民主意涵時會用憲政意義上的自決來代替,以至於兩者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同義語,經常被互換使用。由於很多人沒有釐清憲政意義上的自決和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的區別,⑥因此就將前者與民主的聯繫誤當作了後者與民主的聯繫,這是使自決(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與民主連結或混同起來的主要原因。倘若我們在分析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時不去分辨學科視角,將政治學視角下對兩者關係的分析結論,直接套用於國際法視角下對兩者關係的分析,所得出的結論必定是錯誤的。
釐清自決與民主的關係,有助於我們認清台灣“住民自決論”的錯誤所在。按照國際法上的自決理論,台灣無權打著自決權的旗號來從事“台獨”。這是因為:其一,從權利所有的角度來說,“民族自決權”的“民族”有其特定的涵義,是指“國族(nation)”而不是指“種族(nationality)”。台灣不是一個民族,它並不單獨擁有自決權,而是和大陸人民共同擁有中華民族的自決權。事實上,“台獨”理論設計師們對此心知肚明,由於台灣不是一個民族,無法援引“民族自決”,故將“民族自決”的“民族”偷換為“住民”,提出了“住民自決論”。眾所周知,國際法上沒有“住民自決”這個概念,這是“台獨”理論包裝師們精心杜撰的結果。其二,從權利行使的角度來說,自決權的行使是有條件的,即擁有自決權的主體只有處於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領、託管地、附屬國等狀態時才能行使自決權。很顯然,台灣不具備上述自決權行使的條件。針對這一情況,“台獨”理論設計師們故意將憲政意義上的自決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混淆起來,又將國際法意義上的自決與民主嫁接在一起,以達到混淆視聽的效果。從台灣“住民自決論”的相關論述來看,其實際是就憲政意義上的自決而言的,其只可決定台灣社會內部的事務,而無權單方面決定台灣領土主權的歸屬。倘若借用孫中山先生的三民主義理論來分析,通過民主實現當家作主屬於民主主義範疇,通過自決實現獨立建國屬於民族主義範疇。然而,當前的台灣社會並不存在民族主義的解放任務,因為其並沒有遭受到哪個外來國家的殖民統治。“台獨”人士故意模糊自決與民主的不同,以民主主義代替民族主義,是企圖以民主主義的手段來解決民族主義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借民主主義之名,行分離主義之實。
從國家主權、人民主權與民主的關係看台灣“2300萬人決定論”
國家主權、人民主權與民主三個概念的內涵非常接近,既有關聯又有區別。台灣社會借著這三個概念之間的關聯或相同之處將三者嫁接起來,並混同使用,導致許多問題模糊不清。為了明辨台灣社會的“民主分離論”和“民主拒統論”,我們有必要對這三個概念加以梳理和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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