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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香港只能行政主導?陳曉鋒答中評
http://www.CRNTT.com   2020-09-06 00:10:35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秘書長、就是敢言執行主席陳曉鋒博士(中評社資料圖)
 
  陳曉鋒表示,從政治學的角度看,香港的政治體制無論是在殖民統治時期或是在回歸後都可以形容為“行政主導”政治體制,原因是港督與行政長官都擁有龐大的制定政策和人事任免的權力。立法機關的權力相對少很多,而司法機關則只有在訴訟出現時才有機會發揮“制衡”行政機關的作用。從另外一個角度看,縱使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權力回歸前和回歸後都存在,但行政權力獨大則是不爭的事實。

  “司法獨立”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有其嚴格的內涵和外延。陳曉鋒解釋說,在香港主要體現在基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這表面,司法獨立就是指法官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干涉,司法人員的履職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機構並不因此就有權拒絕來自其他方面的合法制約,司法機構並不因此可以變成一個自作主張的獨立王國。”陳曉鋒舉例道,司法機構如何組成,就不是司法機構可以自行決定的,法官的任命權屬於行政長官。更重要的是,儘管基本法賦予了香港終審權,但其司法機構仍只是一個地方的司法機構,它的案件管轄範圍和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都由基本法作出明確限定。

  陳曉鋒續指,現代社會都有行政、立法、司法三種公權力,不過三權之間的關係不盡相同。香港雖有“三權分立”之形,但主要體現的是在三權分工上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及制衡。其中,行政權明顯居於更權威更主動的地位。政府擁有立法創議權,政府議案優先列入立法會議程,簡單多數通過,體現行政優先,議員議案的通過則有更高的門檻。基本法74條規定,立法會議員不能提出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及政府運作的法案;如果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必須事前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行政對司法也有制約,包括行政長官有權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有權赦免或減刑,行政長官就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所發出的證明文件對法院有絕對的約束力等。

  陳曉鋒認為,行政主導與立法主導、三權分立是不同的管治模式。美國是典型的三權分立,三權之間分庭抗禮,美國憲法中的排序是國會在前,總統和司法在後。英國是立法主導,實行議會內閣制,行政權由議會派生而來,受議會制約。由於立法與司法系統通常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所以立法主導、三權分立適合於國家層面,而不適合單一制國家受中央管轄的地方。昔日是英國的“海外屬土”,現在是中國的地方行政區,這就決定了香港只能“行政主導”,不能“三權分立”。

  “雖然香港不實行‘三權分立’,但不意味著香港沒有三權制衡。”陳曉鋒說,根據《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規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主席及議員的產生方法實際上體現了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彼此獨立的立法意圖;同時,根據《基本法》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64條、第73條等,也反映出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因此,可以得出結論,雖然《基本法》總體設計上,行政權力優於立法權力,但《基本法》中權力分立的基礎和權力之間相互配合、相互制衡的架構也是清晰可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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