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從犯罪主觀方面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屬於故意犯罪,構成本罪需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系濫用職權行為,並不要求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危害後果有明確具體的認識。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屬於過失犯罪,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嚴重不負責任,可能會發生一定的損害後果,但是其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發生損害後果,但是憑借著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損害後果的發生。實踐中,由於行為人主觀過錯會伴隨外在情勢變遷而轉化,為準確辨別其系故意還是過失,需要結合行為人任職經歷、行為發展過程等因素作整體性評價。比如,行為人明知具有潛在重大風險,仍不聽勸阻、違反各項規定,甚至偽造會議記錄、審批手續等,可認定為濫用職權行為;行為人因事務繁雜、無暇顧及,出現怠於履職或履職不到位的情形的,可認定為失職行為。
結合本案實際,劉達對於時任星海灣管理中心主任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與A公司簽訂協議一事,主觀上明知相關行為不具備相關授權、約定的對價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土地位置相對偏僻,存在給星海灣管理中心造成重大損失的風險,也明知在簽署協議及補充協議之前未開展任何可行性研究分析、未按照規定履行集體決策程序,客觀上仍執行上述決定,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簽訂有關協議,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符合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應當按此罪定罪處罰。
張乾:對於案發後劉達主動退還84萬餘元差價是否計入其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這一問題,需要結合劉達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進行研判。主觀上,劉達出於解決內部員工福利、搞好與領導關係、維護客戶關係等動機,在明知違規的情況下,仍堅持不按規定進行集體決策、超越職權擅自決定,以不對外公開房源的銷售方式和明顯低於同期市場行情的銷售價格銷售商品房,違反規定,屬於典型的在公司經營過程中濫用職權。他將其中一套房產出售給客戶朋友,符合作出上述違規行為的動機。
客觀上,劉達為維護客戶關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同意其客戶朋友以低於市場價購房的行為與其濫用職權決定低價向其他人員出售另外86套房產的行為侵犯的是同一客體,這意味著無論劉達決定將房屋銷售給誰,上述商品房的出售最終都會導致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綜合上述考慮,我們認為劉達幫客戶朋友低價購房行為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該84萬餘元應當計入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數額。案發後,劉達主動退還了其朋友購房的84萬餘元差價,挽回了幫其朋友購買房屋過程中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可以理解為其濫用職權後積極挽損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