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東:對於肖緒華個人決定將下屬國企資金出借給私企後又將該不良債權轉由政府承擔,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應定性為濫用職權罪。
從主觀要件上看,肖緒華在明知甲公司已經停產,沒有任何經營收益以及資產擔保,存在重大財務風險隱患情況下,仍違反財經管理規定要求下屬國有企業向甲公司提供500萬元借款。且在甲公司借款到期無法還款的情況下,又違反規定,個人決定將該500萬元不良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接。足以證實肖緒華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但是對此持放任態度的主觀故意。
從客觀要件上看,肖緒華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系對國有資產負監督管理責任的人員,其無視相關管理規定,在明知私營企業已經因經營不善處於停產狀態、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仍要求國有企業向私企出借國有資金,在國有企業相關人員提示資金風險的情況下,個人承諾如債務無法償還將由陳貴鎮政府承接不良債權,強令國有企業出借國有資金給甲公司。後在甲公司出現債務無法清償的情況下,繼續違反財經管理規定,在甲公司未對該不良債權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將不良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接,最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肖緒華超越職權擅自決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
從因果關係上看,肖緒華作為陳貴鎮黨委“一把手”,理應依法依規履職用權,保證政府財政資金的安全。但其個人違規決定陳貴礦業集團向甲公司出借國有資金。在明知甲公司到期債務無法歸還的情況下,又違規決定由陳貴鎮政府承接該不良債權。最終甲公司因經營不善,向法院遞交了重整申請,陳貴鎮政府作為普通債權人無法優先別的債權人受償,其他債權人受償後,陳貴鎮政府僅分配到20餘萬元債權,剩餘191萬餘元債權因被法院核銷而無法收回。肖緒華的濫用職權行為與陳貴鎮政府191萬餘元債權損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此外,肖緒華違規要求陳貴礦業集團向甲公司出借國有資金的行為雖能夠認定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但因其目的是為瞭解決甲公司的經營困難,並未為個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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