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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牽線搭橋”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com   2024-01-10 18:18:34


 
  具體在案例一中,甲是A公司的上級領導,幫助A公司解決困難、推薦客戶、提高業績,是甲應有的職務行為。甲引薦B公司與A公司合作成功,讓雙方獲利,是一種履職行為,在幫助A公司獲利的同時,客觀上也幫助B公司謀取了利益,甲事後基於該履職行為收受丙給予的“介紹費”,整個行為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且在主觀上,甲能夠認識到“介紹費”與此前本人“牽線搭橋”行為的對價關係,因此應認定甲構成受賄犯罪。

  二、丁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與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行為,符合斡旋受賄要件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此種情形被稱為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於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間接實施“牽線搭橋”的案件,要重點分析在“牽線搭橋”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公權力是否發揮了作用,雙方最終合作成功,是否屬於為一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若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是真實的、純粹的居中牽線搭橋行為,本身的職權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均沒有對合作產生任何影響,雙方的合作完全是基於公平、自願原則,實現共贏結果,則很難被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但若相關行為是打著牽線搭橋的名義,實質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通過給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為請托人謀取了競爭優勢等不正當利益,則行為已經超越了居中牽線的程度,本質上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受賄犯罪。案例二就屬於此種情況。

  案例二中,丁與戊均為國有投資公司副總經理,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丁與戊屬於“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關係。丁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的情況下,仍給戊打招呼,通過戊的職務,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戊在明知戌公司經營狀況較差、風險較高的情況下,考慮到D公司經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於是違規幫助戌公司順利獲得資金。在此過程中,丁依托本人身份地位,通過戊的職務對戌公司獲得資金的作用十分明顯,居中傳遞信息的屬性較弱,公權力的影響突出,且謀取利益的不正當性明顯,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應認定丁構成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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