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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與受賄犯罪之辨
http://www.CRNTT.com   2023-09-20 10:31:08


 
  查處過程

  【立案調查】2021年9月26日,來賓市監委對龍敏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問題立案調查,並於次日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1月26日,來賓市監委將龍敏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來賓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來賓市人民檢察院指定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政務處分】2022年2月16日,來賓市監委給予龍敏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2年3月10日,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敏涉嫌受賄罪一案向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12月6日,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龍敏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60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二十屆中央紀委二次全會指出,“堅決清理風險隱患大的行業性、系統性、地域性腐敗”,“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加大對行賄行為懲治力度”。本案發生在土地利用領域,有何突出特點,如何強化對行賄人的懲戒?

  周華平:龍敏案是來賓市建市以來查處的土地利用領域的典型案例,涉案金額特別巨大、涉及人員眾多,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涉案金額特別巨大。龍敏毫無紀法意識,私欲膨脹,走上處級領導崗位後,挖空心思搞權錢交易,在土地整治項目、棚戶區改造項目承攬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於2016年至2021年間,非法收受現金、房產、黃金等財物折合共計3937萬餘元。其中,僅在土地整治項目中,就非法收受賄賂2900餘萬元,是來賓市建市以來查處的受賄金額總額最大,也是單個項目受賄金額最大的市管幹部,影響惡劣。

  二是涉案人員多、級別較高。2020年以來,來賓市紀委監委深挖徹查土地利用領域系列違紀違法問題,挖出一批“靠地吃地”的“土耗子”。在嚴查龍敏案中,順藤摸瓜,挖出多名存在違紀違法問題的原廳級、處級和科級幹部,有力遏制了土地利用領域腐敗問題滋生蔓延。

  三是“靠地生財”,官商勾結。龍敏熱衷於和一些不法商人老板勾肩搭背,甘於被“圍獵”。龍敏在得知土地開墾項目有高額利潤後,立即找到商人老板蔔某某兄弟二人,暗箱操作,通過召開會議、事先簽訂合作協議等方式,為蔔某某兄弟的公司承攬土地開墾項目提供幫助,並在沒有實際投資的情況下收受幹股,“空手套白狼”獲得高額利潤,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和營商環境。

  來賓市紀檢監察機關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不斷遏制增量、清除存量,一體推進“三不腐”。在龍敏系列違紀違法案件中,6名公職人員因受賄犯罪等被依法判處刑罰,5名非黨員非公職人員的行賄人員被採取留置措施、依法移送審查起訴。同時,加大追贓挽損力度,追回行賄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共計1500餘萬元;查封11處不動產、5輛機動車。

  龍敏讓行賄人代為保管賄賂款以及收受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房產,系犯罪未遂還是既遂?受賄數額如何確定?

  餘濤:本案中,龍敏利用職務便利為甲公司及其股東蔔某某謀取利益,與甲公司約定其占有甲公司28.5%的幹股,所得幹股分紅由蔔某某代為收受並管理,屬於收受幹股對應分紅的情形,且為指定代為保管。在案證據證實,蔔某某根據龍敏的授意,先後通過為龍敏購置房產等方式交付龍敏幹股分紅2295萬餘元,屬於受賄既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本案中,鑒於龍敏與甲公司約定的股權未實際轉讓,故以龍敏實際獲得的分紅2295萬餘元作為其受賄金額。

  關於通過房產形式收受賄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在案證據證實,龍敏通過房產形式收受李某某賄賂,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收受該房產的鑰匙和門禁卡,視為龍敏已實際取得該房的控制使用權,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蘭春輝:受賄罪中的“收受他人財物”不一定要求財物到達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手中,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指定的人或者地方,只要行賄人按照指示使財物置於國家工作人員掌控的範圍即可。本案中,龍敏為了掩蓋受賄行為,不直接收受財物,而是約定由蔔某某代為保管其在甲公司股份對應的分紅,故甲公司把龍敏的股份分紅款2295萬餘元轉到蔔某某賬戶,由蔔某某負責交給龍敏。其後,蔔某某交給龍敏400萬元現金,餘下1895萬餘元按龍敏要求用於購置房產、炒股等,2295萬餘元均已在龍敏掌控中,並已按龍敏要求進行處置,故應全部計入受賄數額,為受賄既遂,而登記在蔔某某名下的房產系根據龍敏的授意購買,系龍敏對受賄款的處置,未登記在龍敏名下不影響受賄既遂的認定。

  對於通過房產形式收受賄賂犯罪,屬於受賄犯罪的一種,自然也應當以實際占有、控制涉案財物作為既遂的認定標準。換言之,只要行受賄雙方有明確的行受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控制了財物,就應當認定為受賄既遂。但如果缺少國家工作人員控制房屋的客觀證據,則可能影響受賄既遂的認定。實踐中,除行受賄雙方的言詞證據外,還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取證:一是主觀證據方面,如房屋代持人證實國家工作人員讓其代持房屋的證言;房產銷售人員證實國家工作人員看房選房的證言;物業管理人員證實國家工作人員進房查看、實際居住、繳納物業費的證言等;房產銷售人員、物業管理人員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辨認的材料等證據。二是客觀證據方面,如國家工作人員領取房屋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的簽字材料或繳納水電氣費憑證、出租房屋的書證等相關證據。

  本案中,李某某為感謝龍敏在項目承攬、撥款方面提供的幫助,送給龍敏一套購買價為75萬元的房產,雖房產登記在李某某朋友名下,但房屋鑰匙和門禁卡已經交給龍敏,不管該房產是否辦理過戶手續,該房產實際上在龍敏掌控中,屬於既遂。同時,該房產系在龍敏確認後購買的,房屋購買價格可直接認定為受賄金額,故將購買價75萬元認定為受賄金額。

  龍敏有兩個持有股份的行為,為何一個認定為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一個認定為受賄?

  李紅恩: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第(十六)項規定,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六條則對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行為的處分檔次作了規定。所謂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是指公職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從事各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主要包括: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行為。而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本質是權錢交易。

  本案中,龍敏有兩個持有股份的行為。第一個行為是與蔔某某合夥成立某船務公司,龍敏實際出資585萬元(占股45%)。雖然由於經營原因,至案發時龍敏未獲盈利,但鑒於其真實履行了出資義務,其獲得盈利與否不影響認定其構成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第二個行為是龍敏在甲公司占有幹股28.5%,並持續獲得該股份對應分紅。第二個行為從表面上看與成立某船務公司的行為類似,但二者有著本質區別。龍敏在沒有進行任何出資和參與管理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為蔔某某兄弟謀取利益,獲得了甲公司28.5%的幹股,進而獲得對應分紅。龍敏獲得幹股分紅顯然是權力的對價,而非基於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活動,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受賄犯罪論處。

  在對上述兩個入股行為進行取證時,我們通過言詞證據、謀取利益事項等證據,進一步確定上述龍敏獲得收益的性質,即如果獲得收益是實際出資或參與管理活動的對價,則涉嫌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如果獲得的是職權的對價,則涉嫌受賄犯罪。因此,我們將龍敏實際出資成立某船務公司的行為認定為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將龍敏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活動,獲得幹股分紅的行為認定為受賄。

  實踐中,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區分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和受賄行為。一是看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真實出資和參與管理活動。“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合作投資型受賄”的種類主要包括收受出資和收受利潤兩種形式,即不管外在表象是什麼,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在沒有真實出資和參與管理活動的情況下,收受了他人給予的出資或者利潤,即可認定為受賄。二是看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承擔投資風險。市場經濟的核心要義之一是平等,這就要求參與市場經濟的主體要平等承擔投資風險。違規從事營利性活動是違反了黨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從事了營利性活動,其經營過程受市場經濟規律制約,存在投資風險。相比之下,“合作投資型受賄”則是典型的“空手套白狼”,不受市場經濟規律制約,具體表現為,在未出資、未參與管理活動的情況下,獲得巨額收益,甚至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收益。

  審查調查期間,龍敏主動交代了組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在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的情況下,如何對其量刑?

  餘濤: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自首包括以下情形: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根據在案證據,龍敏系被來賓市監委辦案人員帶到留置場所並依法採取留置措施,因此,其不具有自動投案情節。同時,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於同種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但按照刑法相關規定,其行為構成坦白,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案件量刑應當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充分考慮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龍敏受賄3937萬餘元,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應當適用“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規定。鑒於其具有坦白、部分數額未遂、部分主動退贓、自願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檢察機關提出對龍敏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並處罰金600萬元的幅度刑量刑建議,龍敏亦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郭信志: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沒有自動投案的,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中,龍敏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市監委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與市監委掌握的罪行屬於同種罪行,依上述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受賄罪的量刑以受賄數額和受賄情節為標準。龍敏受賄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審判機關綜合考慮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及龍敏的受賄數額、認罪悔罪情節、贓款追繳等情況,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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