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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矛盾與化解
http://www.CRNTT.com   2021-09-06 00:17:39


 
  (三)制度設計與現實需求的平衡:專責機構設置、職能與運行機制的精細化安排

  如前所述,台灣地區少數民族專責機構的成立多是源於政治考量,相關硬件建設的營運績效并不理想,實踐中頒行的政策計劃的預期目標也難以度量,少數民族專責機構所面臨的窘境,亟需對機構的設置、職能與運行機制作出精細化的安排。

  考諸世界各國對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經驗,以加拿大和紐西蘭為例。加拿大在行政部門之中成立專屬部會,統籌與特定族群相關的公共事務與政策,以加拿大印第安與北方事務部(Indian and Northern Affairs Canada,INAC)為代表,INAC針對加拿大原住民與北方住民,提供特殊公共服務與政策,施政的主要內容以教育、社會發展與社區建設三項為主,也包括了原住民的土地宣示以及自治政府協議等。加拿大政府特別表示原住民事務不僅是INAC的專屬施政,其他政府的34個部會對原住民事務負有責任。紐西蘭則在內政部中設置專門處理族群議題與制定族群政策的行政單位,以紐西蘭內政部的族群事務局(Office of Ethnic Affairs,OEA)為代表,OEA標榜以促進紐西蘭的族群多樣性(ethnic diversity)為機關目標,施政的主要內容以防止族群歧視、發展族群社區商業與就業、保存族群文化語言風俗認同為主。值得注意的是OEA與紐西蘭公民社會之中的族群非政府組織與社區,保持相關密切的互動關係,強調不但由下至上,也連結其他相關部會,共同促進紐西蘭的族群和諧。紐西蘭行政部門相當特殊,除了職司跨族群事務的OEA之外,另設置毛利事務部(Department of Maori Affairs),針對原住民族毛利人提供服務,以維繫其文化特質。〔42〕

  加拿大和紐西蘭原住民專責機構的設置、職能與運行機制對台灣地區少數民族專責機構的建設來說,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在少數民族專責機構的建設上,可以從三個維度展開:一是機構設置維度,台灣地區現有的專責機構袛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籠統地負責少數民族的各項事務,應在地方至“中央”各級設有專責少數民族事務的“原住民族委員會”的分支機構或者直屬機構,由下至上司職少數民族事務,與此同時,也應防止行政機構冗雜、不作為的負面情況發生。二是機構職能維度,少數民族專責機構的職能設置,也即工作內容應囊括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各個方面,包括推展少數民族政策法制、推動少數民族行政資訊化與國際交流、建立完整少數民族教育體系以培養人才、維護與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促進少數民族就業與工作保障、推動部落多元福利工作以延長平均餘命、規劃輔導少數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增進少數民族保留地管理與利用、改善少數民族聚落環境與基礎公共設施、充實文化園區建設內涵等。〔43〕三是機構運行維度,台灣地區各級少數民族事務專責機構應仿照加拿大和紐西蘭的做法,少數民族權益保障不僅僅是專責機構的職責所在,其他職能部門也應配合工作,共同促進族群的和諧相處。

  四、結語

  對少數民族的保護是從社會發展的角度對於需要特殊保護的群體而給予特別的關懷。民族問題具有重要性、普遍性、長期性、複雜性等特點,處理好各民族關係是關係社會穩定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因素。〔44〕台灣少數民族不是單一的民族〔45〕,少數民族在台灣地區的地位不容忽視。近年來隨著台灣地區政黨輪替的常態化,受選舉制度的影響,各方政治勢力都逐漸重視少數民族的權益保障工作,以爭取更多的選票,但此種“重視”,非基於對少數民族權益保障的本意。

  中共十九大報告強調:“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深化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樣緊緊抱在一起,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十九大報告的民族政策亦面向台灣地區,在台灣地區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中,理應遵循十九大精神,發揮多元文化主義精神的作用,在政策規劃與執行上,發揮統一事權、重點施政的效果,使得少數民族獲得較多的資源,改善族群較為弱勢的面向。

注釋:

  〔1〕台灣地區“原住民族”在大陸統稱為“高山族”,台灣地區一般稱作“山胞”或“原住民族”、“原住民”等,本文在行文時采用“少數民族”的表述,在介紹台灣地區相關制度或引述相關文獻時,尊於原文表述,采用“原住民族”或“原住民”的表述,并以引號標注之。

  〔2〕參見王泰升:《台灣法律史上的原住民族——作為特殊的人群、地域與法文化》,《台大法學論叢(台灣)》2015年第4期。

  〔3〕許良國:《台灣少數民族研究論叢第Ⅰ卷》,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年,第86頁。

  〔4〕參見[美 托馬斯·伯根索爾、黛娜·謝爾頓、戴維·斯圖爾特:《國際人權法精要》,黎作恒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8-10頁。

  〔5〕呂普生:《多民族國家中的少數群體權利保護:理論分歧與反思》,《民族研究》2013年第6期。

  〔6〕王敏:《多元文化主義差異政治思想:內在邏輯、論爭與回應》,《民族研究》2011年第1期。

  〔7〕施正鋒:《由多元文化主義、共和主義、到憲政主義的思辨——建構多元族群的民族國家》,《“國家”政策季刊(台灣)》2005年第2期。

  〔8〕呂普生:《多元文化主義對族裔少數群體權利的利的理論建構》,《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

  〔9〕參見呂普生:《多元文化主義對族裔少數群體權利的理論建構》,《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

  〔10〕烏小花、周輝:《多源流視角下民族政策變遷理論分析框架研究——以台灣地區“原住民族”政策變遷為例》,《中央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6年第3期。

  〔11〕參見黃錦堂:《原住民族保障與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之研究》,《法令月刊(台灣)》2012年第11期。

  〔12〕祝捷:《台灣地區客家運動的法制叙述——以“客家基本法”(草案)為例》,《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

  〔13〕參見張國聖:《“被遺忘的人類”還是“黃昏民族”?——從我國原住民政策的發展看民族平等在現階段台灣社會之實踐》,《通識研究集刊(台灣)》2005年第8期。

  〔14〕參見王進發、童信智:《由原住民狩獵文化看國家與部落間之規範衝突及未來因應》,《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 (台灣)》2012年第1期。

  〔15〕蔡志偉:《從客體到主體:台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展》,《台大法學論叢(台灣)》2011年第S期。

  〔16〕參見靳菱菱:《族群認同的建構與挑戰:台灣原住民族正名運動的反思》,《思與言(台灣)》2010年第2期。

  〔17〕肖寶鳳:《近20年來台灣少數民族題材文學中的歷史叙事研究》,《台灣研究集刊》2013年第5期。

  〔18〕 靳菱菱:《族群認同的建構與挑戰:台灣原住民族正名運動的反思》,《思與言(台灣)》2010年第2期。

  〔19〕周葉中、祝捷:《台灣地區“憲政改革”研究》,香港: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第167-168頁。

  〔20〕參見靳菱菱:《族群認同的建構與挑戰:台灣原住民族正名運動的反思》,《思與言(台灣)》2010年第2期。

  〔21〕參見烏小花、周輝:《多源流視角下民族政策變遷理論分析框架研究——以台灣地區“原住民族”政策變遷為例》,《中央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3期。

  〔22〕祝捷:《台灣地區客家運動的法制叙述——以“客家基本法”(草案)為例》,《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

  〔23〕參見李劍:《少數民族人權:權利分類與對應性保護》,《貴州民族研究》2012年第4期。

  〔24〕李劍:《少數民族人權:權利分類與對應性保護》,《貴州民族研究》2012年第4期。

  〔25〕參見李劍:《少數民族人權:權利分類與對應性保護》,《貴州民族研究》2012年第4期。

  〔26〕參見中國台灣網,台灣原住民:年輕人融入城市 認同國民黨傳統在改變,http://www.taiwan.cn/taiwan/tw_Sciencenews/201605/t20160509_11453009.htm,最後訪問日期:2019年12月15日。

  〔27〕施正鋒:《民進黨執政八年族群政策回顧與展望》,《台灣原住民研究論業(台灣)》2013年第14期。

  〔28〕參見孫煒:《設置族群型代表性行政機關的理論論證》,《台灣政治學刊(台灣)》2010年第1期。

  〔29〕參見施正鋒:《民進黨執政八年族群政策回顧與展望》,《台灣原住民研究論業(台灣)》2013年第14期。

  〔30〕孫煒:《設置族群型代表性行政機關的理論論證》,《台灣政治學刊(台灣)》2010年第1期。

  〔31〕張國聖:《“被遺忘的人類”還是“黃昏民族”?——從我國原住民政策的發展看民族平等在現階段台灣社會之實踐》,《通識研究集刊(台灣)》2005年第8期。

  〔32〕廖楊:《政治多元化與港澳台族群的和平跨居——全球化背景下的華南經濟圈研究之三》,《廣西民族研究》2005年第3期。

  〔33〕周平:《多民族國家的國家認同問題分析》,《政治學研究》2013年第1期。

  〔34〕參見林國章:《三民主義民族平等政策與台灣的族群融合——當代族群關係理論的解析》,《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盟訊(台灣)》2009年第98期。

  〔35〕參見周平:《論族際政治及族際政治研究》,《民族研究》2010年第2期。

  〔36〕呂普生:《多民族國家中的少數群體權利保護:理論分歧與反思》,《民族研究》2013年第6期。

  〔37〕參見陸平輝、杜博:《民族關係的制度化調整策略分析:詳論少數人權利保障策略》,《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6期。

  〔38〕See Jay A. Sigl er, Minor ity Right s: A Comp arat ive Anal ysis, Greenowood Pres s, England, 1983, P.5.轉引自李忠:《論少數人權利——兼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

  〔39〕參見徐顯明:《國際人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40-345頁。

  〔40〕參見[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第47頁。

  〔41〕參見雅柏甦咏·博伊哲努:《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台灣原住民族權利保障》,《台灣原住民研究論業(台灣)》2007年第2期。

  〔42〕參見孫煒:《設置族群型代表性行政機關的理論論證》,《台灣政治學刊(台灣)》2010年第1期。

  〔43〕參見台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http://www.tipp.org.tw/,最後訪問日期:2019年12月15日。

  〔44〕梅傲:《“人本”語境下少數民族的人權保護》,《湖北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3期。

  〔45〕施聯朱:《關於台灣少數民族識別問題的研究》,《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4年第4期。

  作者簡介:游志強,法學博士,福建江夏學院法學院講師、福建省台灣法律研究院副研究員。主要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兩岸及港澳法制。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1年8月號,總第2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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