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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雙層問責機制 促進國企改革發展
http://www.CRNTT.com   2020-07-07 08:22:12


  中評社北京7月7日電/中國國有企業的公司治理,不僅體現著管理科學的複雜與利益分配的多元,同時也與政治、行政、司法等多極權力有著密切的互動,更受到社會、制度、文化等日益變遷的長期浸染。對應於國企中的問責機制,則體現為黨內責任、行政責任和經營投資責任的綜合體。其中,黨內責任與國有企業的連接點是“黨員身份”,經營投資責任則是基於國有企業的企業特征而產生的屬於現代企業經營決策領域的責任類型。

  國有企業的經營層成員、董事會成員,基本都具有領導幹部和黨員身份,這使得行政問責、黨內問責的制度和實踐越過政府與企業之間的“鴻溝”進入國有企業,並構成當前國有企業問責實踐的正當性。同時,國有企業經營層成員也具有“企業家”和“國有資產經營者”這些市場化身份,使得經營投資責任成為國有企業獨有的,區別於黨內責任和行政責任的概念。

  國有企業問責機制的現狀分析

  第一是黨內責任。

  同黨政機關一樣,國有企業的黨內問責制度起始於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完善於2016年6月印發的《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從《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到《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可以認為黨內問責制度正在向獨立、規範的方向發展。

  第二是行政責任。

  2009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考慮到同時期國有企業改革“去行政化”的目標,《暫行規定》的問責事項範圍更接近於行政問責,大部分事項是政府專屬職權事項。《暫行規定》將問責對象範疇實際擴張至國有企業,形成了當前國有企業行政問責機制的基礎制度。在國有企業中適用《暫行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黨內問責無法全覆蓋的問題,追責對象有個體也有集體,使用措施較為靈活。

  第三是經營投資責任。

  經營投資責任,是國有企業特有的責任類型,其問責制度具體體現在國務院國資委制定的《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2008年發布,已廢止)以及《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2018年發布)。新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是問責對象,制度中表述為“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未使用“經營層”“領導班子”“領導班子成員”這樣相對明確的概念,從而保留了在實際操作中擴大問責對象的可能;其次是問責主體,制度規定由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按照出資關係和幹部管理權限實施問責,這裡的“出資關係”並非指向公司治理意義上的委托人對代理人的制衡干預權能,而是為了避免越級問責現象發生,是對“幹部管理權限”這一科層制關係的確認和強化;再次是問責事由,包括管控方面責任、購銷管理方面責任、工程承包建設方面責任、資金方面責任、產權轉讓責任、固定資產投資責任、投資併購方面責任、境外投資方面責任八類,除“管控方面責任”的表述接近“失職失責”,其餘均強調“違規操作”,說明這一制度未嚴格區分“責任追究”(違反紀律、法律的過錯行為導致,有直接因果關係)和“問責”(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非直接因果關係)這兩個概念,可以看作是兩者的結合體;最後是問責程序,該制度設計了完整的問責工作程序,與此前的《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相比,在可操作性方面有明顯提升,不過在責任判斷方面仍然依賴於對資產損失的認定結果。

  對當前國企問責機制決策機制的改進建議

  首先,從行政化治理向市場化治理方向轉變。

  在行政化治理下,問責機制和決策機制互為因果。源自行政領域的問責機制缺乏足夠的容錯操作空間,與經營投資決策活動所遵循的風險-收益規律不匹配,導致經營層放棄個人決策並向集體決策靠攏來規避責任,使得決策糾錯成本增加(無論是重新決策還是更換決策者,集體決策模式的成本都要高於個人決策模式),不利於公司治理水平和決策質量的提升。與此同時,行政化治理下的決策機制也導致了問責虛化和問責失靈。問責虛化體現在問責對象的符號化,即集體問責對參與決策的個體並沒有實質性的影響;問責失靈體現在決策被外來行政權力干預,無法判斷和劃分責任。

  國有企業的市場化治理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職業經理人的選聘和履職機制不會一夜之間成就,必須要有與之對應的決策機制和問責機制改革,使經營層在經營投資決策中權責一致,緩解國資監管部門、政府對經營權的過度控制以及對“國有資產流失”的過度焦慮,進一步推動國有企業公司治理從“行政化治理”向“市場化治理”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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