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現象的產生,使人們不能不懷疑海洋法公約的執行問題,如泰國外交部法官克裡安沙克.基蒂猜沙裡(Kriangsak Kittichaisaree)就說過:“1982年海洋法公約只是設置一個可達到的‘目的’,而對達到目的的方法卻啞然無聲。它自己限定了一個‘標準’,讓那些國家或法院自身去給這種標準賦予特殊的內容。” 有些觀察家則責備海洋法公約明顯是造成這種無法解決的絕境。
南海周邊國家正是利用海洋法公約僅規定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擁有“主權權利”,而無對這種“主權權利”做出明確解釋和界定的弱點,動輒以單方面宣稱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為由,隨便侵占中國的南沙島礁、阻止中國的海洋石油勘探、驅逐中國漁民,甚至撞沉中國漁船等等。
針對這種情況,中國在執行海洋法公約時,也應根據其基本精神,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對中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做出規定,這不僅是作為國際法主體的一個主權國家的基本權利,而且是捍衛中國領土主權,維護中國合法的海洋權益不受侵犯的具體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