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月21日電/國務院總理溫家寶17日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去年10月,國務院法制辦曾就該條例的送審稿公開徵求意見。國家賠償後對責任人追償的標準,在正式出台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中被删去,而此前的徵求意見稿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規定責任人應被追償
《新京報》報道,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是國家賠償法的配套規定之一,去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並規定,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該法的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分別對國家賠償案中有責任人員的行政追償和刑事追償作出了規定。
其中第三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徵求意見稿曾列出追償標準
在此前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中,對追償的具體標準作出了規定。行政追償中,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的基本工資;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一年的基本工資。
刑事追償則規定,追償額為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責任人員兩年的基本工資。
正式出台的條例則删去了上述規定,代之以模糊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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