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法院能在嚴格依法的基礎上兼顧情理,盡最大可能實現“情理法”相融相通,提升司法的溫情,無論對個案還是對審判,均不失為有益的嘗試。
就此案而言,具有確定性的基礎事實是:劉暖曦并非凶手。因此,對江歌之死,劉暖曦亦不負刑事責任。劉暖曦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對江秋蓮負有賠償責任,取決於劉暖曦對江母有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造成了對方傷害,依法應予承擔賠償責任。
僅從媒體披露的裁判中的說“法”部分來觀察,一審法院認定了劉暖曦對江母負有侵權賠償責任,同時也認可了劉暖曦僅負部分賠償責任。這是因為一則劉暖曦并非凶手;二來劉暖曦雖有過錯,她承擔的法律責任應與其過錯相當。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一審法院對江秋蓮主張的有證據支持的各項經濟損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
另有一項2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系法院考慮劉暖曦在事發後對江母發表刺激性言論所裁斷。這樣的賠償比例分配是否適當,其背後的劃定邏輯和標准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證據支撑,還有待更多事實的披露。雙方當事人是否認同這一裁判結果,一審裁判是否會成為生效裁判,也有待時間來回答。
從個案的正義來說,不管追求何種“情理法相統一”,嚴格依法都是第一位的要求,兼顧情理不但不會因嚴格依法而失色,相反,相得益彰的“情理法交融”會更顯法治成色。(來源:新京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