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見,汪涵對於曾經代言的“愛錢進”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是否要退回勞務酬勞,主要看其是否存在上述兩種情形,即有無明知廣告為虛假,或是有無真正使用過“愛錢進”APP進行理財。如果汪涵在代言期間,盡到該等注意義務,則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刑法方面。
金融理財產品出現兌付困難,平台運營者涉嫌集資類犯罪的,廣告代言人有無刑責?
一般而言,廣告代言人只是就自己的宣傳、肖像等與廣告主簽訂合同,不能深入的明確產品或服務存在的違法問題。廣告主的產品或服務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廣告代言人不會對其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明知他人從事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集資詐騙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規定,廣告代言人明知理財平台從事的是犯罪行為,還為其提供宣傳,才會被作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共同犯罪處理。也就是說,廣告代言人在廣告宣傳之外,要明知他人實施的是犯罪行為,具體到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主要是要知悉平台吸收存款的非法性。
綜合來看,理財產品“爆雷”,廣告代言人有無責任,主要是看代言人的廣告行為是否合規。如代言人違規代言,未盡到必要義務,則存在需要退回代言報酬或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來源:澎湃新聞 作者:周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