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有,《廣告法》規定,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并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如果壓根就沒有用過,卻裝作滿意、大肆宣揚,而受到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就不能把自己當竇娥。
因此,判斷汪涵是否要承擔行政和民事責任,一要看汪涵是否在代言時盡到了風險提示和警示義務,并且沒有承諾不該承諾的;二是看其是否真的使用了代言的產品或服務,代言作出的推薦、證明是否出於自身體驗。
如果因為自己的過錯,給他人造成了損失,就有賠償的責任和義務。《廣告法》規定,如果“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雖說汪涵的代言是幾年前的事,可一旦侵權事實確認,法律責任就不能視而不見、“一筆勾銷”,該有的賠償還得給付到位。
卷入汪涵類似風波的明星為數不少。這也是一個警示:明星代言互聯網理財產品,不能搞成一團烏煙瘴氣。執法部門要加大監管查處力度,以法律和事實為依據“一錘定音”,明確權責,為受害者要回公道;明星有責任規範自身代言活動,防止濫用形象斂財。公衆也要擦亮眼睛,用理性守住錢包。(來源:澎湃新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