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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權:“二一四事件”質變疑涉“過失致死罪”
http://www.CRNTT.com   2024-02-22 11:23:07


  中評社香港2月22日電/澳門新華澳報22日發表富權文章:“二一四事件”質變疑涉“過失致死罪”。以下為文章內容。

  昨日是“二一四事件”中兩位遇難者來代文、于青松的“頭七”。國台辦官網昨晚九時許發布聲明,發言人朱鳳蓮表示,二月十四日台灣方面粗暴對待大陸漁船致兩名漁民遇難事件發生後,台有關方面負責人稱海巡人員“執法”過程並無不當,企圖掩飾其暴力行徑;島內有些人大放異彩,態度囂張。在兩岸同胞和罹難者家屬強烈要求下,台有關方面才承認是因台海巡洋艦衝撞導致大陸漁船翻覆、人員傷亡,但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塞責,對事件真相遮遮掩掩。朱風蓮強調,人命關天,宣告真相天經地義。我們嚴正要求台灣相關方面盡快公佈事實真相,嚴懲相關責任人,滿足遇難者家屬合理訴求,鄭重向遇難者家屬道歉,給遇難者家屬和兩岸同胞一個交代。我們將堅決維護同胞的合法權益,絕不允許此類事件再度發生。
  
  大陸方面對於“二一四事件”性質的定位,似乎已經發生了明顯的“質變”,指向著“刑事”方向發展。實際上,從朱鳳蓮發表談話的用詞看,已經逐步“升級”,從事件之初的“請速查明真相”,到二月十七日的“請懲處相關人員”,到昨日的不再帶有“請”字,而是斬釘截鐵的“人命關天”,“嚴懲相關責任人”,已經到了“哀的美敦書”的邊緣。
  
  朱鳳蓮昨晚對“二一四事件”的定性發生了“質變”的變化,是基於以下的幾個事實。
  
  其一,“海巡署”在事發後一直強調大陸漁船“蛇行拒檢,不慎翻覆”,未提及碰撞情事。但金門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施家榮前晚表示,經訊問金門海巡隊,執勤隊員表示,當時雙方都超高速行駛,對方還不斷蛇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大陸快艇當場翻覆,四名船員因此落海。
  
  其二,金門地檢署的說法曝光後,“海巡署”隨即發佈新聞稿,修改了原本的“不慎翻覆”說法,承認在高速追逐狀況下,“船身有多次接觸”。惟因為案發過程衹有五分鐘,因海上追逐及時間短暫等因素,未能全程錄影,雖讓事證分散,可是不影響事實真相始末;“海巡署”並相信司法機關調查程序一定可以還原事實,也期盼社會各界相信台灣的司法調查。
  
  另外,金門地檢署的說法曝光後,“海巡署”官員的調子當即放“軟”,除對遇難者表達哀悼,並強調全力協助家屬之外,對於媒體有關大陸海警在廈金海域執法的詢問,不發表意見。
  
  其三,也是在金門地檢署的說法曝光後,“海巡署”的上級“海委會”的主委管壁玲昨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兩天前就揭露本案受“第三人責任險”保障,海域和陸域的車禍是一樣的,有第三人責任險就代表有碰撞,海巡沒有隱匿的動機,這種事情也無法隱匿。既然她承認有“碰撞”,那就不是大陸漁船在被追逐過程中“不慎翻覆”了。
  
  其四,兩名生還漁工徐仲安、王元祥經金門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完成問訊後,前日下午在泉州市紅十字會協助下經“小三通”途徑返回廈門。其中徐仲安在接受媒體訪問時指出,他們的漁船是遭到台灣的海巡艦撞翻的,台灣的海巡艦艇事發時朝其漁船“衝過來”,“我們自己船怎麼可能翻掉”,“(台灣海巡艦艇)衝一下把我們頂翻掉了”,“(哪怕)開急轉彎也翻不掉,要(被)撞才會翻掉”。
  
  其五,有台灣媒體拍攝到,被“海巡署”帶回金門基地碼頭的大陸漁船,有很明顯的被撞擊的痕跡。相信這也是金門地檢署作出“撞翻”結論的證據之一。
  
  綜合上述事實分析,“二一四事件”已經超越了“執法過當”的範疇,而是涉嫌干犯了台灣地區《刑法》的“過失致死罪”,肇事者必須負上刑事責任。
  
  實際上,台灣地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來,《刑法》的“過失致死罪”,還細化到“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該罪名原先針對從事業務之人加重處罰,但因“業務”的範圍長期難以界定標準,歷年來不乏有廢除的呼聲,因此“立法院”終於在二零一九年五月十日三讀通過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不過,在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適用“過失致死罪”後,量刑(罰金)反而更重。
  
  “過失致死罪”是大陸法系的一項刑事罪行,指在沒有殺人的犯罪意圖或故意情形下,因疏於注意或僥倖心理,違反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而引發他人死亡的結果,在法律上的精確名稱為“過失致死”,但常被以過失殺人誤稱。而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的事物,包括主要業務和附隨業務。
  
  按照台灣地區出版的解讀《刑法》的專業書籍詮釋,“過失致死罪”和“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條)在客觀層面的構成要件是一樣的,都包含以下三項要點:
  
  一,致死行為。《刑法》上對於致人於死的手段並無限制,只要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都包含在內。
  
  二,殺害的對象。殺害的對象必須是已出生、未死亡之人,如果殺害對象是還未出生的胎兒、或是在行為人行動前就已經死亡之人,都不會構成過失致死罪。
  
  三,死亡結果。行為人的致死行為必須確實造就一個死亡的結果,也就是說,死亡結果和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不過,“過失致死”行為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具備殺人的故意,只是在“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也就是未充分履行注意義務的情況下,發生了致人於死的結果。
  
  依《刑法》規定,“過失致死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檢察官得知可能有犯罪事實,即可針對犯罪行為展開偵查;且若是由被害人家屬等提起告訴,只要一經提起告訴,即不得以和解等方式撤告。
  
  因此,就等著看遇難者家屬提起告訴,及金門地檢署依法秉公偵查的好戲了。正因為是遇難者的家屬昨日得知事實真相後,拒絕出席由“海巡署”操辦的遇難者的“頭七”祭奠法會,也不同意將遇難者遺體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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