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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對台灣“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研究,有現實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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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
中評社╱題: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的制度沿革和計量研究 作者:游志強(武漢),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博士生
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文本依據是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制定並公佈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五五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79條規定:“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第140條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實行後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第142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這些規定被1947年公佈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沿用,“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二項、第171條第二項、第173條的相關規定成為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直接憲法依據。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的規定,“憲法”、法律及命令的統一解釋權由台灣地區“司法院”享有。“司法院”對“憲法”、法律及命令的解釋採用解釋例的方法,予以統一編號並公告。
制度沿革:“大法官解釋”
制度的發展歷程①
關於“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1947年3月31日,台灣地區“立法院”通過“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由九名“大法官”組成,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職權。1947年12月25日公佈第一次修正後的“司法院組織法”,異動之處在於由十七名“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列明成為“大法官”所應有之資格。1948年9月16日,根據“司法院組織法”,“大法官會議”通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作為其行使職權的基本規範。1949年,“大法官解釋”制度在台灣施行,時至今日對台灣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各項制度仍產生巨大的影響。
1957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三讀”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增訂第5條、第6條內容,完善“大法官”的任職資格和任期制度,對“大法官”解釋“憲法”作出程序性規定。1958年7月21日,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公佈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對“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程序和事項以及“大法官會議”的組織、職權作了細緻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成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新規範。此後,“大法官解釋”制度進入一個較為穩定的發展時期,直至1980年第三次對“司法院組織法”進行修訂,根據現實情況,對“大法官”的任職資格、“秘書處”的掌理事項作出調整,並在“司法院”下設置四個廳,分別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事項,四個廳分工合作,此次“司法院組織法”的修訂還對“司法院”的組織與職權設置有了更為詳細的規範。
1992年11月20日,“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次修訂。此次修訂帶來的最大變化是“大法官會議”職權的擴大,由原來“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演變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此次修訂還有兩處地方值得注意,一是明確了“司法院”下設四個廳分別為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司法行政廳,並列舉這四個廳所掌理的事項;二是建設、完善“司法院”的職能部門,如信息管理處、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政風處、人事審議委員會等。為了適應此次“司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官會議”職權的變化,1993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相比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司法院”解釋案件的審理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理作了詳盡的規定,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範圍的擴大,在原來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的基礎之上,增加了“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
自二十一世紀以來,“司法院組織法”又歷經四次修正。前三次修正力度不大,只是為適應時代變化而作出的調整。2001年5月23日,“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次修訂,此次修正發佈第5、11、13、15-1、18、20條條文,並增訂第15-2條條文,此次修訂增加了“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2009年和2013年的兩次修訂都只修正了個別條文。最為重要的是2015年對“司法院組織法”的第八次修訂,此次修訂歷經三年之久,將全部23個條文予以重新設計,形成22個條文。此次修訂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縮減至十五人,“司法院”下設各廳、處的組織和職權設置都相應作出調整,此次修訂力度是“司法院組織法”八次修訂之最。
(見圖1)
“司法院組織法”的八次修訂對“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有著決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自1991年至2005年的七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過程中涉及“大法官解釋”制度的修改也對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產生了較大影響。1992年的第二次“憲法增修”過程第一次以“憲法增修條文”的形式確認了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大法官會議”職權擴大,這也是隨後“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次修訂的憲法依據。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次修正,將“司法院”“大法官”人數減為十五人,明確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這意味著“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的職務不受任期保障,容易隨著台灣地區“總統”的換屆選舉等原因的變化而產生變動,對台灣地區的司法獨立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2000年第六次“修憲”取消了“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的規定。2005年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修訂,增加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規定,原本屬於“國民大會”審理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轉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司法院”的職權再次擴大。台灣地區七次“憲政改革”中明確涉及“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有四次,雖然從條文規定的變化上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職權並未發生明顯的變化,但其實際職權卻在一步步擴大,由第二次“修憲”的“憲法法庭”組成到第七次“修憲”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理權,都表明“司法院”職權的擴張。實際上,“大法官會議”已經成為“憲法”爭議的仲裁者,“大法官”也彰顯出“憲法”守護者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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