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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留已取消的收費,是貪污罪還是詐騙罪?
http://www.CRNTT.com   2019-04-30 09:08:30


  中評社北京4月30日電/典型案例

  韓某是某市公安消防支隊防火監督處處長。2014年初,該市某建設單位經理晏某找到韓某商議辦理消防審批手續事宜,韓某提出需交納20萬元“消防設施配套費”。雖然消防法已明令禁止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時收取費用,但是該市消防支隊在此之前一直收取消防設施配套費。於是,韓某產生截留該20萬元配套費的想法。韓某向消防支隊長朱某匯報時,謊稱晏某知道消防法規定消防部門不能收取消防設施配套費。隨後朱某同意該項目免收消防設施配套費。後來,晏某將20萬元交給韓某,幾天後,韓某將《消防審核意見書》交給晏某。

  問題:韓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

  觀點一:雖然韓某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在為該建設單位辦理消防審批手續時,其單位領導已經決定免收相關費用,韓某收取20萬元的行為,屬於個人行為,而非其職務行為。韓某在私自決定收取晏某交納的20萬元後,未向單位交納而個人非法占有,該筆款項始終未進入該市消防支隊的管理體系,故該筆款項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公共財產範疇,不能以公共財產論。所以,韓某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構成貪污罪。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征得領導同意不收建設單位的消防設施配套費的意見後,又隱瞞領導同意不收費的決定,向建設單位虛構不交納消防設施配套費就無法領取《消防審核意見書》的事實,收取20萬元並非法占有,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觀點二:韓某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職務行為。韓某的行為發生在其作為消防支隊防火處處長履行消防審核行政審批職權過程中,韓某採取了欺瞞領導、欺騙建設單位的手段,獲得並占有了錢款。對建設單位來說,他們之所以交錢是因為韓某是消防支隊防火處處長,其擁有消防審核的權力,錢交給韓某就是交給了消防支隊,雖然消防法已經明令禁止收取消防審核費用,可是實踐中該消防支隊一直收取該款項,建設單位想順利拿到《消防審核意見書》才不得不給消防支隊繳納費用。建設單位的款項是交給消防支隊的,韓某作為經手人,代表消防支隊行使錢款的臨時保管和管理的職能,這20萬元應當認定為公共財產。所以,韓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本案例中,韓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的焦點問題在於,韓某在實施該行為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以及韓某收取建設單位的20萬元配套費是否屬於公共財物。

  1.韓某在實施該行為時利用了職務便利。騙取既是詐騙罪的手段,同時也是貪污罪的一種手段,但區分是構成詐騙罪還是貪污罪,主要在於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韓某收取20萬元配套費的行為,發生在為建設單位辦理消防審核過程中,無論是其初審後給支隊領導建議是否收取費用,還是發放消防審核意見書,都是其作為防火監督處處長的職責。韓某在履行其防火監督處處長職務過程中,採取了欺瞞領導、欺騙建設單位的手段,獲得並占有了錢款。

  2.韓某騙取的財產屬於公共財物。雖然消防法已經明令禁止收取消防審核費用,可在實踐中,該消防支隊一直收取該款項,建設單位的款項是交給消防支隊的,不是交給韓某個人的,韓某作為經手人,代表消防支隊行使錢款的保管和管理的職能。韓某採取了欺瞞領導、欺騙建設單位的手段,侵吞了自己保管的公款。所以,韓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韓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採取欺瞞領導、欺騙建設單位的手段,將建設單位交給消防支隊的20萬元消防設施配套費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相關知識點: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2.刑法第九十一條:“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節錄)(高檢發釋字〔1999〕2號):“‘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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