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9月15日電/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近日刊發北京市紀委監委黨風政風監督室題為《推動黨內問責與監察問責貫通銜接》的文章,全文如下:
《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對黨內問責工作的原則、情形、程序、方式等作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是黨內問責工作的基礎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第十一條和第四十五條對監察問責的主體、對象、情形等作出規定,是監察問責工作的基本依據。紀檢監察機關要准確把握黨內問責與監察問責的關系,推動兩者貫通協調、有序銜接,做深做實做細問責工作,有效發揮問責利器作用。
准確把握黨內問責與監察問責關系
黨內問責和監察問責是問責制度的兩大重要組成部分,既貫徹落實了“有權必有責、有責要擔當、失責必追究”要求,也體現了黨內監督和國家監察的有機統一,但二者又有區別。
從適用對象上看,黨內問責主要針對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而進行責任追究;監察問責側重點在於追究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公職領導人員的履行法定職責不力、失職失責問題。黨內問責的對象為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而監察問責的對象是公職領導人員個人,這其中既有黨員領導幹部,又有非黨員領導幹部。可見,在問責的對象上二者既有重叠部分,又各有側重、相互補充,都突出針對領導幹部這個“關鍵少數”群體開展問責。
從問責主體上看,《問責條例》第四條明確指出,黨內問責的主體包括黨委(黨組)、紀委或紀委派駐(派出)機構以及黨的工作機關。《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將“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明確列為監察委員會的處置職責之一,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進一步將“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列為監察機關的處置方式之一。可見,監察問責的主體是監察機關。綜上,在紀委監委合署辦公的體制下,對於黨的領導幹部失職失責問題,紀委在履行好監督專責的情況下,協助同級黨委開展黨內問責,同時也可由監委根據實際情形直接實施監察問責,使執紀執法貫通起來,形成有機統一的整體。
從問責方式上看,《問責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對黨組織的問責方式包括檢查、通報、改組;對黨的領導幹部的問責方式包括通報、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監察問責的方式雖然在《監察法》中沒有具體列出,但《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四條對此作出規定,即“監察機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可以按照管理權限采取通報、誡勉、政務處分等方式進行問責;提出組織處理的建議。”
推動兩者貫通協調、有序銜接的探索與實踐
從問責主體、對象、情形等方面綜合來看,黨內問責和監察問責相輔相成、有機統一,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又存在競合關系,實踐中在如何適用、如何協調、如何銜接上,宜從兩方面進行考慮。
從適用性來看。《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其行使公權力時應當遵循的法律底綫,作為行使公權力的黨員領導幹部也必須遵從,也就是說,監察問責可以適用於黨員領導幹部。在實踐中,應綜合考慮問責對象的身份、失職失責情形、問題性質、問責效果等方面情況,決定適用黨內問責還是監察問責;對黨內無職務卻有行政職務的領導人員可以考慮側重開展監察問責;對於履行公職的非黨員領導人員,則應依據《監察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四條,直接開展監察問責。比如,北京市某大學相關學院實驗室發生爆燃事故,造成3名學生遇難,6名相關責任人因此分別受到黨內問責、監察問責。其中,學院黨委書記馬某作為學院實驗室負責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履行主體責任不力,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學院院長、副院長等5名相關責任人(其中非黨員3人)因履行日常監管責任不到位、制度建設不完善、工作嚴重失職等問題被追究領導責任,受到記過、降級等政務處分。
從紀法銜接方面來看。黨的領導幹部履行管理、監督職責不力,管黨治黨不力,職責範圍內發生嚴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情節嚴重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等處分,做到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相匹配,從而實現黨內問責與監察問責同向發力、黨紀國法雙施雙守。比如,某國企二級企業下屬公司擅自以企業管理委員會、企業監督委員會領導企業經營管理,長期脫離上級黨組織領導和監督,該二級企業主管領導因管黨治黨不力、經營管理失管失控,被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和政務撤職處分,黨內問責、監察問責相互協調,取得較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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