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正如法律專家所說,對機動車進行年檢,是一種對物的行政活動,而不是對人的行政活動,不能夠用對人的行政活動作為前置條件,來衡量機動車這個物的實用性。未處理車輛交通違法行為、交通安全事故不予年檢,是因為“人”交通違法或出事了而處罰“車”,這顯然是錯位。如果有車主因車檢時附加了其他條件而放棄車檢,恐怕會給車輛行駛帶來安全隱患,這就有違處罰交通違法行為以及進行車檢的初衷。不搞“捆綁式”年檢,才可能避免車輛代人受過。
當然,機動車“捆綁式”年檢,是想對違法車主形成制約,迫使其積極接受處罰,不拖延繳納罰款,可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不過,這也暴露出交警部門缺乏足夠的執法智慧與能力,似乎沒其他更有效的手段來保障違法處罰決定得到有效執行。必須盡快提高執法能力,提高執法水平,比如,將車主處理交通違法情況納入征信,影響車主的社會信用評價。等到經過充分論證,有可實施的細則支撐,能區分交通違法性質、罰款拖延程度等,再搞“捆綁式”年檢也不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