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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評:司法改革應當自處理黑暴案入手
http://www.CRNTT.com   2020-10-24 00:25:47


 

  香港國安法的制定和實施,震懾了黑暴,這是香港之幸。但只有從快從重懲治暴徒,才能確保香港長治久安,該法也將產生助力。

  但目前香港社會對該法還有若干誤區,有待澄清:

  一、有人以為,香港國安法沒有溯及力,對之前的處理沒有引領的作用。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在該法生效以前,對該法所列之罪,的確不能懲治,但不包括該法所列之罪以外的其他的事。例如: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2款規定:“香港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黑暴案也是影響國家安全的,特區從成立的那一天起,在任何時候都有這種憲制責任和職責。行政法是可以有溯及力的,刑法則依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有溯及力。

  二、有人以為,香港國安法只能懲罰四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但不能處理黑暴這種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該說法只對了一半,對觸犯暴動罪的嫌犯,只能用《公安條例》的“暴動罪”來懲罰,不能用香港國安法來懲罰,這也是該法承認的“罪刑法定”原則確定的,但不能說與國安法完全無關。例如:香港國安法第44條規定:“香港特區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上訴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以從暫委或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目前香港特區還沒有太多危害國家安全的罪案,但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卻很多,黑暴案也影響國家安全,香港法院就完全可以用上述指定裁判官和法官來審理黑暴案。現據香港國安法第16條規定的警務人員、第18條的律政司檢察官,已被安排負責國安事務,也都可以先去應急處理黑暴罪犯。

  須慎用疑犯保釋制度

  三、有人認為,香港國安法和香港法律的保釋制度不同,不能與本地法律融合,這恐怕是誤解。香港國安法第4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不准予保釋。”香港法律也有被告可能再犯案而不准保釋的規定,兩者在原則上是脗合的,難道香港法官會因被告再犯案而批准其保釋嗎?當然不是。這說明大陸法與普通法的保釋制度有很多一致的原理,不應當對立起來,這需要廣為宣傳。但保釋不是基於無罪推定的安排,而是基於避免發生錯案的補償。對於重罪和輕罪,都是用無罪推定的原則,但重罪一般都不得保釋,輕罪大多可以。如果保釋,重犯棄保潛逃的可能性就大;但輕犯如不保釋,但後來未能定罪,就存在錯案,就有善後問題要處理。如果採用法官相信不會再犯罪的保釋制度,社會上“警察抓人,法官放人”的不信任感就可能緩解或慢慢消除了。

  四、有人認為,裁判官與法官不同,是不必宣誓效忠的。這大概也是誤解。香港基本法第104條規定,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該條的“其他司法人員”就包含了裁判官,雖然香港基本法第81條第1款採用“裁判署法庭”的名詞,但不等於排除了裁判官。香港國安法第6條第3款的規定則更為概括,明確香港特區居民就任公職時應當簽署文件或者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而裁判官和法官一樣都是公職人員,也有同樣的擁護和效忠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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