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社會
2017年6月號,總第234期

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的制度沿革和計量研究
游志強(武漢)
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博士生
  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文本依據是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制定並公佈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五五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第79條規定:“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第140條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實行後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第142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這些規定被1947年公佈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沿用,“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二項、第171條第二項、第173條的相關規定成為台灣地區“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直接憲法依據。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的規定,“憲法”、法律及命令的統一解釋權由台灣地區“司法院”享有。“司法院”對“憲法”、法律及命令的解釋採用解釋例的方法,予以統一編號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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