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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命題帶來的真問題:論“法理台獨”現實危害

2024-05-27 00:24:06
民進黨繼續執政,“法理台獨”仍是個偽命題,但兩岸關係的不確定性增加。(中評社資料圖)
  中評社╱題:“偽命題帶來的真問題:論‘法理台獨’現實危害” 作者:段磊(武漢),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員;熊鴻亮(武漢),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摘要】“台獨”分裂勢力認為,在台灣地區“法律”,尤其是“憲法”層面正式宣告“獨立”,對於“台灣”成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具有尤為關鍵的構成性意義。大陸學界也多從這一角度認識“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然而,從學理推導之,台灣當局始終是仰賴更高權威存在的叛亂政權或地方當局,台灣并不具備“國家資格”,台灣也不可能通過非法、無效的“單方獨立宣言”取得“國家資格”,因而“法理台獨”在目標意義上注定是一個無法實現的“偽命題”。鑒於狹義的“法理台獨”仍會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廣義的“法理台獨”還會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台獨”分裂勢力為實現“法理台獨”目標而實施的行為及其危害後果構成我們在反“台獨”鬥爭中需密切關注的“真問題”。

  在反分裂鬥爭實踐中,“法理台獨”一度被認為是“最具危險性和危害性”的“台獨”分裂活動之一。然而,對於“法理台獨”何以構成“最具危險性和危害性”的“台獨”分裂活動這一問題,理論上卻尚未提供一套成體系的解釋。對“法理台獨”現實危害的認識,要兼顧理論與現實兩個層面,在破除“台獨”分裂分子話語陷阱的基礎上,積極認識“法理台獨”對祖國完全統一事業的負面影響,從而為更好開展反分裂鬥爭提供智力支持。

  一、問題的提出:對“法理台獨”危害認知的紛爭

  “法理台獨”的危害後果,在理論上講,即是指“法理台獨”會從何種程度上為“台獨”分裂活動提供支持。“台獨”分裂勢力認為在“法律”中,尤其是“憲法”層面正式宣告“獨立”,對於“台灣”成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具有尤為關鍵的構成性意義。在“台獨”分裂話語中,台灣“域內法”的修正是台灣從“事實台獨”轉變為“法理台獨”,成為“名實相符”之“主權獨立國家”的關鍵步驟。具體說來,“台獨”分裂勢力的基本觀點可總結為三個在邏輯上環環相扣的論證環節。

  第一環節:台灣已經具備所謂“國家資格”。如陳佳宏認為:“如果依據一九三三年‘蒙特維多關於國家權利與責任公約’列有獨立國家的四項要素:人民、領土、政府、與他國交往的能力,則台灣無一不具備。”①

  第二環節:雖然台灣事實上具備“國家資格”,但是由於“域內法”仍然固守“中華民國”外觀,使得這一狀態沒有得到“法理”上的確認,因而台灣現狀衹可稱為“事實台獨”。如許宗力認為,“因中華民國憲法還是大一統憲法,不承認兩岸分立分治的事實”,所以台灣衹是“事實上(de facto)的獨立”。②

  第三環節:此種“名實不符”的異常狀態是國際社會不承認台灣為一個主權國家的主要原因,因此應當通過修改“域內法”確認“事實台獨”的“現實”,從而實現“法理台獨”。如王泰升主張“必須在台灣內國法站穩腳步之後,始能在國際上爭取‘一個台灣國’”,認為應當通過“公投制憲”或“釋憲”的方式,不再維持“那種虛構的領土範圍”,“表明放棄對於中國領土的法律上宣稱”。③據此,通過“域內法”,尤其是“憲法”正式宣布“獨立”,是台灣由“事實台獨”升格為“法理台獨”的關鍵步驟。

  在“台獨”分裂勢力已就“法理台獨”的構成性效果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其內部依然存在具體推進策略上所謂“激進派”與“務實派”的分歧。“激進派”認為,台灣雖然已經是“一個獨立的國家”,但還不是一個“正常的獨立國家”,為此要追求“正名”“制憲”;“務實派”則認為,自20世紀90年代末“憲政改革”以後,台灣已經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沒有必要“再一次宣布獨立”,“國號”叫什麼并不重要。④可見,無論是“激進派”還是“務實派”,均認可“域內法”修訂對於建立“台灣國家”的構成性意義,區別衹在於“激進派”將“法理台獨”的實現形式寄托於更為徹底的“公投制憲”,而“務實派”則認為20世紀90年代末“憲政改革”已經完成了“台獨”的“法律”宣誓。

  針對“台獨”分裂勢力不遺餘力推動“法理台獨”分裂活動的態勢,大陸學界對“法理台獨”現實危害的研究也大多從“法理台獨”之於“台獨”的構成性意義角度形成相關的研究結論。大陸學界多認為,一旦“台獨”分裂勢力以“制憲”“修憲”“釋憲”“公投”等方式完成“法理台獨”,則“台獨”便已進入“完成時”,此類事件應當被界定為《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規定的“台獨”勢力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因此,圍繞“法理台獨”展開的相關反分裂鬥爭的研究,也多從防止產生“法理台獨”造成的最為嚴重的危害(即“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角度出發,建構遏制“法理台獨”的理論體系。

  這些研究對於我們積極展開反對“法理台獨”的鬥爭具有重要意義,但相關研究的準確性、系統性依然有進一步提升的空間。要準確認識“法理台獨”現實危害,應從兩個層面出發:一是必須首先正確認識“法理台獨”是否具有對“台獨”分裂活動的構成性意義,即“法理台獨”目標一旦實現,是否真的能够造成“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二是如果“法理台獨”并不具有對“台獨”分裂活動的構成性意義,那麼,這種“台獨”分裂活動的真正危害在何處?

  二、作為“偽命題”的“法理台獨”:一個不可達致的目標

  “法理台獨”對“台獨”分裂活動而言,并不具有如前“台獨”分裂勢力所認為的構成性意義,即台灣不可能通過推動“法理台獨”分裂活動實現“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成為所謂“名實相符”的“主權國家”的目標。因此,從目標意義上來說,“法理台獨”根本是一個“偽命題”。之所以形成這一判斷,從學理上講,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台灣的“現狀”并非所謂“事實台獨”,所謂“台灣具備國家資格”的說法并不屬實。二是,即便台灣當局通過“域內法”的“立改廢釋”宣布“獨立”,台灣地區也不會因此而取得“國家資格”。

  (一)台灣不具備“國家資格”:台灣當局的法律地位是叛亂政權或地方當局

  準確界定台灣當局的性質,是判定台灣是否具備“國家資格”的關鍵。根據國際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國家必須擁有主權,“在一個地域之內,儘管有政權組織,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沒有主權,還不能構成國家,衹能是一個國家的地方行政區、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實體。”⑤即使根據《蒙得維的亞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的定義,國際法學者也指出“政府”或“與他國交往的能力”等要件當中,仍然包含著政府應當能够不依賴外部勢力獨立實施實效統治的要求。⑥“台獨”分裂勢力常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實際統治過台灣”“‘中華民國(台灣)’當局是台灣的實際統治者”為說辭,將台灣當局描述為“實效統治的政府”,進而得出台灣具備“國家資格”的結論,這一論斷并不符合事實。回歸具體情境,台灣當局在台灣的持續存在總是以更高權威的支持或容忍為前提,其中包括外部勢力的軍事干預,但更主要的是中國政府對台方針政策的調整。

  第一,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起,所謂“中華民國政府”在法律上應屬叛亂集團或地方當局,外部勢力對中國內政的非法干預是台灣當局得以長期占據台灣的現實因素。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標志著中國內部政權更迭的完成。朝鮮戰爭爆發後,杜魯門發表“6·27”聲明,鼓吹“台灣地位未定”,宣布美國第七艦隊進駐台灣海峽,公然侵犯中國主權,意圖以武力干涉中國統一進程。在此背景下,中央決定“打台灣的時間往後推”。⑦此後,中國政府一面堅持“一定要解放台灣”,反對美國干涉中國內政,另一面積極探索以和平方式解決台灣問題的可能性,提出“中國政府願意同台灣地方的負責當局協商和平解放台灣的具體步驟”。⑧在這一階段,台灣當局在台灣的持續存在是中國內戰中止的結果,而導致內戰中止的因素既包括美國的軍事干預、也包括中國政府對台方針政策的調整,其中美國在台灣地區的軍事存在顯然扮演著重要角色。根據國際法學說和實踐,如果一個政治實體的獨立地位并未得到母國的同意或為國際法所反對,那麼其是否構成“實效統治的政府”的判斷將適用更嚴格的標準,“除非穩定的政治組織已經建立起來,而且公共權威已經強大到足以在沒有外國軍隊幫助下在本國領土上伸張自己”,難以認定一個主權國家已經確定地建立起來。⑨台灣當局的狀態正符合上述情形:中國政府始終堅持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台灣當局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得益於美國的軍事侵略和武裝干涉,因此無法認定台灣當局得以在“沒有外國軍隊幫助”的情況下穩定存在。因此,台灣當局并非具有實效的政府,而衹是在美國軍事干涉的背景下存續的一個叛亂政權或地方當局。

  第二,隨著中央政府提出“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方針,為服務於祖國統一大業,台灣當局不再被明確界定為一個叛亂集團,其性質宜理解為受到中央政府實質影響和支配的一個地方當局。在中美建交、美國軍事干預“退場”的背景下,台灣當局雖然繼續存在,但是它從未實質脫離中央政府的實際管轄。“台獨”分裂分子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實際統治過台灣”的觀點,并不符合事實。國家統一前,中央政府對台行使主權的方式突出表現為捍衛和鞏固一個中國原則的實效性。一則,中央政府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台獨”分裂活動,決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對“台獨”分裂活動產生極大震懾效果,從而在宏觀層面對台灣的前途問題形成決定性影響。二則,在國際場合,中央政府一貫反對製造“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的活動,台灣當局的國際參與問題必須在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立場的前提下,以中央政府同意和接受的方式處理。三則,在兩岸場合,中央政府還通過在台海周邊地區進行常態化軍事演訓等形式,對台灣地區開展不以台灣當局的意志為轉移的實際管轄。這些都是中央政府對台行使主權的現實例證。

  台灣當局的存在,是兩岸政治對立背景下的特殊政治現象,既不具備法理上的正當性,也不具備政治上的自生、自主性。兩岸政治對立是國家統一前的非正常現象,如果根據武力解放的方針,它將隨著解放戰爭的完成而迅速終結。在歷史上,台灣當局得以在解放戰爭的過程中得以繼續存在,是外部勢力非法干涉的結果。在當下,根據中央政府確定的“願繼續以最大誠意、盡最大努力爭取和平統一”“同時決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的基本方針,台灣當局的存在衹是有限範圍內暫時延續的特殊政治現象。這種存在是範圍有限的,因為在國際場合或中央政府切實開展實際管轄的兩岸場合,台灣當局并不存在根據其自身意志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條件。這種存在又是暫時性的,因為一旦台灣當局製造重大“台獨”分裂事變,國家將采取非和平方式完成祖國統一,那麼台灣當局的存在也將隨之終結。根據國際法學說,一個“主權國家”的政府對內具備實效性、對外具備獨立性,二者不可分割。“獨立”意味著“一個政府在法律上不是在另一國政府影響之下”。⑩而上述分析說明台灣當局恰恰衹是在法律上受中國政府影響和支配的一個地方當局,而非所謂“獨立”的政治實體。

  總之,台灣當局的法律地位衹是一個仰賴更高權威而得以存在的叛亂政權或地方當局,而并非一個獨立的、實效的政府,遑論“主權國家”的政府。相應地,台灣也就不具備國際法上的“國家資格”,而衹是中國的一個地方單位。賴清德等人所謂“台獨已經實現毋須宣告”的說辭,衹是“台獨”分子用以圓謊和掩飾“台獨”目標無法實現的話術而已。

  (二)台灣不可能取得“國家資格”:“單方獨立宣言”非法、無效

  “法理台獨”之目標不可能實現的第二個原因在於,即使台灣當局通過“域內法”修改等形式單方面宣布“獨立”,也并不足以使台灣地區取得“國家資格”。台灣當局以任何形式發表的“單方獨立宣言”,都是非法的、無效的。形成這一判斷的原因有二。

  第一,根據國際法學說,在試圖分離的主體未建立起實效統治的情況下,“單方獨立宣言”本身無法產生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法律效力。國際法學者勞特派特認為,要實現從一個現存的國家中分裂出來成立一個新的國家,必須滿足充分的事實條件,即這個國家的母國已徹底放棄反對分離的任何努力,或母國已徹底不具備將分裂出的新國家重新統一的實力。⑪就台灣問題而言,中國政府從未放棄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及其分裂活動,并一直秉持推進祖國完全統一的基本方針,且這些方針已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反分裂國家法》上升為法律層面的國家意志。一旦台灣單方面宣布“獨立”,中國政府必將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因此,台灣根本不可能僅憑所謂“單方獨立宣言”取得“國家資格”。

  第二,台灣單方面宣布“獨立”也將因涉及違反國際強行法而不產生分裂中國的法律效力。“不法行為不產生權利”是國際法上的一項一般法律原則。世界各國和聯合國組織的實踐表明,一個非法建立起來的實體即使取得實效也不足以被認定為國家。⑫國際法雖然并不禁止單方分離行為本身,但是禁止一國通過非法侵略或干涉內政的方式分裂他國領土。在台灣問題上,外部勢力干涉是“台獨”分裂勢力日益猖獗不容否認的背景。從這個意義上說,倘若台灣宣布“獨立”,鑒於以美國為代表的外部勢力長期以來從事加強與台灣官方往來、策動對台軍售、加深軍事勾連等干涉行為的事實,有關國家對造成台灣單方面分離的狀況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進而,台灣單方面宣布“獨立”本身即構成外部勢力嚴重違反國際強行法的結果,這一不法狀態不能產生使台灣取得“國家資格”的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無論從實效性還是合法性的標準看,單方面宣布“獨立”并非取得“國家資格”的充分條件,台灣不具備也不可能取得“國家資格”,不能認為台灣對自己的“憲法”“法律”做了特定的修改就能實現“台獨”的目標。因此,從目標意義上看,“法理台獨”注定是一個無法實現的偽命題。


  三、作為“真問題”的“法理台獨”:兩種須高度警惕的現實危害

  雖然“台獨”分裂勢力所預設通過“法理台獨”實現“完全台獨”的目標無法實現,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理台獨”是個無關緊要的問題。客觀地看,“台獨”分裂勢力雖然無法真正實現使台灣成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的目標,但其所開展的一系列政治與法律活動本身卻會切實產生一系列的“真問題”,這些“真問題”無不會對祖國統一產生嚴重障礙。具體說來,通過“公投”“制憲”“修憲”等形式正式宣布“獨立”的“法理台獨”活動(以下簡稱為“狹義的‘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主要體現為,為國家分裂提供前提性條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而台灣當局最終宣布“獨立”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解構一個中國原則、推動台灣“國家化建構”的“立法”活動(以下簡稱為“廣義的‘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則體現為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

  (一)狹義“法理台獨”的危害後果: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

  就狹義的“法理台獨”而言,其客觀行為表現為“台獨”分裂勢力通過“公投”“憲改”等形式正式、明確地宣告“台灣獨立”,這些行為雖然無法產生“台獨”分裂勢力所預設的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法律效果,但是客觀上卻將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并使得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從而嚴重威脅中國的領土完整、破壞和平統一進程。

  一方面,狹義的“法理台獨”將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隨著政治實體宣布“獨立”,即使這一單方面行為本身非法、無效,其他國家也可能基於自身政策考慮而承認新國家存在。雖然按照傳統的國際法,對新國家的過急承認性質非法,但是如果過急承認的國家數量達到一定規模,則客觀上仍然會對母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影響。例如,儘管塞爾維亞對2008年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表示反對,仍然有大量國家承認“科索沃獨立”。雖然科索沃“獨立”尚未得到包括塞爾維亞在內的許多國家的承認,也未成為聯合國會員國,科索沃“獨立”得到大量國家承認這一事實本身已經置塞爾維亞對科索沃的主權於廣泛的爭議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魁北克分離意見書》中也指出:“雖然憲法上不存在單方分離的權利,但是這并未排除一份違憲的單方分離宣言可能導致事實分離的可能。分離的最終成功將取決於對領土的實際控制和國際社會的承認。”⑬就台灣問題而言,雖然中國政府有足够的決心和能力捍衛領土完整,但是這并不能排除一旦台灣宣布“獨立”、外部勢力隨即予以承認的可能性。在此需特別注意英美國際法學界一種較有影響力的觀點:台灣實際上符合“國家資格”,衹是因台灣當局未明確宣布“獨立”,導致其無法得到法律上的承認。例如,國際法學者克勞福德認為“台灣基於實效性原則看起來完全符合國家的標準”“而在顯然沒有主張分離的情況下,台灣的地位衹能是中國分治的一部分”。⑭前文已經對所謂台灣具備“國家資格”的觀點作出了駁斥,在此需要強調的是,外部勢力可能利用這一觀點對“台灣獨立”作出承認,乃至以此為基礎做出更為激進的干涉舉動。因此,狹義的“法理台獨”不僅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而且還可能觸發外部勢力對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進一步侵犯。

  另一方面,狹義的“法理台獨”將使得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和平統一是解決台灣問題的第一選擇,然而,台灣當局不從事具有重大標志性意義的“法理台獨”分裂活動,則是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前提條件之一。這一點在中國政府反分裂鬥爭實踐中得到了反復確認。2000年發表的《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明確指出:“如果否認一個中國原則,圖謀將台灣從中國領土中分割出去,那就使和平統一的前提和基礎不復存在。”⑮陳水扁時期,“台獨”謀求“法理台獨”的活動愈發激進,在此背景下,中央提出:“我們願意為和平解決台灣問題盡最大努力,但能否和平解決并不完全取決於我們。如果‘台獨’分裂勢力膽敢發動重大‘台獨’事變,我們就必須采取斷然措施,堅決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⑯其背後的邏輯可能在於,如果台灣方面通過“憲改”等形式實現“法理台獨”,這就意味著不可能期待依據台灣地區憲制性規定產生的台灣當局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與中國政府平等協商、共議統一,事實上造成等同於“台灣當局無限期地拒絕通過談判和平解決兩岸統一問題”的效果。

  總之,狹義的“法理台獨”活動雖然不會直接使台灣在國際法上取得“國家資格”,但是仍然構成威脅中國領土完整和和平統一前景的重大事變。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政府采取包括制定《反分裂國家法》在內的一系列反分裂措施,對“台獨”分裂勢力予以警告和震懾,不僅是捍衛領土完整的必要之舉,而且也是維護祖國和平統一前景的內在要求。

  (二)廣義“法理台獨”的危害後果: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

  廣義的“法理台獨”包括台灣當局最終宣布“獨立”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解構一個中國原則、推動台灣“國家化建構”的“立法”活動。具體來說,這些活動既包括台灣當局“對內”通過立、改、廢、釋“憲法”“法律”的“立法活動”,也包括其通過與外國簽署所謂“條約”或“非官方協定”以彰顯“台灣存在”的相關行為。這一系列過程性的“立法”活動除了為最終狹義“法理台獨”的實現奠定基礎外,還存在一項獨立的危害後果,即持續誤導台灣民衆的國家認同、對國際社會輸出錯誤“台灣現狀”認知。

  認同和認知都是可以被人為建構的,而法律制度是建構認同的關鍵。現代國家的組織形態不是基於血緣的或地緣的自然關係紐帶而形成的,而是基於特定的制度性安排而形成的,其出發點是“通過一套制度體系將一定區域的人民整合為一個能够共享制度安排的統一共同體”。法律制度一方面構造了作為認同對象的國家結構體系,另一方面又塑造著認同主體的公民身份及權利,而公民正是“在追求與實現這些權利的過程中與國家結構體系及其背後的國家制度進行有機互動,從而確立自己的國家認知與認同的結構體系”。⑰可以說,法律制度是人們確立國家認知和認同的核心媒介。

  在分離主義語境下,通過法律制度塑造民衆認同和國際認知是一個持續地說服過程。“如此理解主權或許是有用的:主權是聲稱享有主權的主體為說服它的聽衆——內部的以及外部的——接受它享有權威的事實,而從事的一種持續的言語行為。”這一說服過程的結果既取決於內容是否具備明確性和說服力,也取決於說服行為是否持續、有力,“主權主張必須在言辭或象徵行動中——例如頒布立法或采取其他構成現代治理的衆多行為——得到不斷重複。”⑱

  從這個意義上說,“台獨”由一種思想狀態、政治主張轉化為制度安排的過程,同時也是“台獨”分裂勢力試圖使台灣民衆和國際社會接受“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這一信念的說服過程。通過廣義的“法理台獨”活動,“台獨”分裂勢力得以在台灣地區的“法律體系”中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建構“台灣國家外觀”,從而持續地向台灣民衆和國際社會傳達“台灣獨立”的欺騙性信息。廣義“法理台獨”活動所傳達的信息包括兩條互補的內容:其一,台灣正逐步或已經在其“憲法”“法律”“條約”“協定”中單方面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即放棄“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兩岸必將統一”的主張。其二,台灣正逐步或已經在其“憲法”“法律”“條約”“協定”中將“中華民國”或“台灣”塑造為一個區隔於中國大陸的、具有“領土”“政府組織”“人民”“統治權”等“國家要素”的異質性實體。上述信息的欺騙性在於,一個中國原則并不會因“台獨”分裂勢力的單方面解構而失去效力,台灣客觀上并不具備也不可能取得“國家資格”,因此與其說“台獨”分裂勢力通過“法律”確認了“台灣獨立”的“事實”,不如說“台獨”分裂勢力憑空建構出一系列“國家外觀”。換言之,廣義的“法理台獨”所實現的衹是兩種虛假的“法律外觀”之間的轉化,從作為“代表全中國的中華民國”轉向“台灣國家”。

  綜上所述,廣義的“法理台獨”除了構成導向狹義“法理台獨”的先導性步驟外,還會持續誤導台灣民衆的國家認同和國際社會對台灣地位的認知。因此,不能認為“台獨”勢力沒有突破狹義“法理台獨”底綫、“法理台獨”在當下就不存在現實危害。充分識別、批判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單方面解構一個中國原則、建構“台灣國家外觀”的各種活動,是中國夯實和平統一的民意基礎、維護和平統一前景的必然要求,也是統一後實現台灣同胞認同層面的“去台獨化”與“再中國化”以確保台灣長治久安的基礎性工作。

  四、結論:揭露偽命題,重視真問題

  至此,可以對“法理台獨”何以構成最具危險性的“台獨”分裂形式作出回答:一方面,“法理台獨”的危害性,并不在於“台獨”分裂勢力能够通過單方面的“修憲”等活動在法理上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這不僅在客觀上,而且在法理上,均是無法達致的目標。對此,針對“台獨”分裂分子所采取的各種“法理台獨”分裂活動,我們應當大膽揭露,堅決批判,刺穿其虛偽面紗。另一方面,我們同樣要認識到,“法理台獨”帶來的現實危害極大。狹義的“法理台獨”雖然不會即刻產生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法律效果,但是客觀上仍然會提供國家分裂的前提性要件,并使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而作為狹義“法理台獨”先導性活動的廣義的“法理台獨”活動,則會持續誤導台灣民衆國家認同和國際社會認知,為祖國統一進程製造障礙、為“台獨”分裂活動和外部干涉活動製造藉口。這意味著,我們在與“法理台獨”鬥爭的過程中,要瞄準目標,抓住要害——不僅要反對和遏制那些傳統意義上可能導致最終分裂的標志性活動,更要警惕那些實際上造成重大危害的隱性活動。總之,既要堅定台灣屬於中國的法理事實不因“台獨”分裂勢力單方面改變的立場,又要對“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保持警惕,在統一前、統一後做好必要的認識和準備工作。

  註釋:

  ①陳佳宏:《台灣獨立運動史》,玉山社2006年版,第35-36頁。

  ②許宗力:《兩岸關係法律定位百年來的演變與最新發展——台灣的角度出發》,《月旦法學雜志》1996年第12期,第42-44頁。

  ③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87-189頁。

  ④參見嚴峻:《“台獨”概念群的理論駁析與應對策略》,《統一戰綫學研究》2020年第6期,第63頁。

  ⑤梁西:《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頁。

  ⑥See Louis Henkin, Richard Crawford Pugh, Oscar Schachter, and Hans Smit,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248-249.

  ⑦劉武生:《周恩來與共和國重大歷史事件》,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頁。

  ⑧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研究局:《台灣問題文獻資料選編》,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2-83頁。

  ⑨See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131.

  ⑩[美] 漢斯·凱爾森:《國際法原理》,王鐵崖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217頁。

  ⑪[英] 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上卷 第一分册),王鐵崖、陳體強譯,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103-104頁。

  ⑫Jure Vidmar, ‘Kosovo: Unilateral Secession and Multilateral State-Making’ in James Summers, Kosovo: A Preced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159.

  ⑬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998] 2 S.C.R. [106].

  ⑭See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198-219. See also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183-184.

  ⑮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2000年2月,www.gwytb.gov.cn/zt/zylszl/baipishu/201101/t20110118_1700148.htm,2024年2月1日訪問。

  ⑯《胡錦濤文選》(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9-200頁。

  ⑰林尚立:《現代國家認同建構的政治邏輯》,《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8期,第25,40頁。

  ⑱See Moorag Goodwin, ‘From Province to Protectorate to State: Sovereignty Lost, Sovereignty Gained?’ in James Summers, Kosovo: A Preceden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105-106.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4年5月號,總第317期,P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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