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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縱容了嶺砥村奸殺幼女案?

http://www.CRNTT.com   2011-11-11 13:16:32  


 
  教訓一:調解應該專業,並主要是針對民事糾紛,不能代替刑事程序

  費孝通在《鄉土中國》中提到鄉土社會的三個特征,即追求無訟、存在“紳權”、禮治。所以,有了糾紛,很多中國人不願意去法院,願意私下調解,有一個調查稱,直到今日,80%的農民還是願意用非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但是,隨著中國日漸開放,紛爭越來越多元化,原來的一些調解模式顯然已經不適應。在90年代,人民調解制度也突然衰落,直到近年來,大力倡導社會的和諧安定後,這一制度又重受重視。

  調解制度其實在國際上也備受推崇。在西方社會,調解制度在80年代開始變得很紅火,這被叫作“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為ADR,許多國內學者認為,這是西方人學習的東方智慧。它的興起是因為隨著糾紛越來越多,法院不堪重負,簡直是“訴訟爆炸的時代”,提起訴訟的人也要等很久才能輪到到自己的案子被審理。所以幹脆給人們一種訴訟之外的選擇方式。結果,美國每年選擇ADR方式的案件達到了95%。ADR的調解一般又有幾個特點:1.法官並不參與調解;2.調解人一定要秉承中立的原則;3.不僅有免費的,也有收費的,但是很多人願意選擇後者,而不選擇前者,因為收費的調解員更為中立和專業;4.調解主要是民事糾紛,並不包括刑事案件,儘管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也能夠被調解,但是不能代替司法程序。

  而目前,中國共有人民調解組織82萬多個,人民調解員467萬多人,去年一共調解了700多萬起糾紛,平均一年一人調解的糾紛不到2起,效率並不高,而且,調解員一般文化水平不太高,調解就以“維護安定,息事寧人”為目的,最後可能帶來反效果。
 
  教訓二:調解糾紛應該遵從雙方的自由意志,不能為了追求績效而強行和解,犧牲正義

  在西方的調解制度中,調解員非常中立、專業,不會替被調解的人做決定,完成調解的主體其實還是產生糾紛的雙方,協議也遵從雙方的意願而定,並且法院也不會強迫案件的雙方去走調解程序。這是因為,調解是遵從“意思自治”的原則,專題《婚姻法解釋三:男人笑 女人愁?》中曾經提到過這個概念,簡單而言,當事雙方面臨解決糾紛的不同方式,而他們可以自由地選擇(這其中當然也包括是否走司法途徑),從而達成契約(合同),這個過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事實上,這就遵從了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彰顯了公平。當然,這些調解都限於民事糾紛或者非常輕微的刑事糾紛,所以並不會危害到社會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是私人領域而非公共領域的事務。而這也是高度發達的社會自治體系的體現。

  本來設置調解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許多基層組織在實踐中卻變了樣。倘若調解糾紛變成了“政績工程”又或者“面子問題”,追求的是數字上東西,那麼本來是平息紛爭的調解就會變成縱容或者挑起事端的工具,也就是“偽正義”了。而我國不僅有人民調解員這樣的民間調解,還有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調解的案子多不多甚至也被看作了法官的成績體現,乃至於一個好的法官並不是看他對法的理解或者審判技巧,而是他“和稀泥”的能力。很多法律人士都認為這樣其實降低了司法的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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