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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填令爭議 香港應如何面對 | |
http://www.CRNTT.com 2010-10-21 09:41:37 |
三權互相制衡 上述兩個普通法系國家,都把對授權立法的審查權交給法院,而不由議會行使。香港也是普通法地區,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實行的是行政主導體制,而不僅僅只體現行政主導現象,行政長官的職權遠超立法會,對行政命令等授權立法的審查權當然也不宜交給立法會。香港特區實行行政主導體制,但連行政主導現象都體現不了,這不能怪基本法,只能認為孟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說法是很有遠見的。 把對授權立法的審查權交由法院行使是否不利行政主導呢?未必是。因為即使實行行政主導體制,行政權力也需要制衡。既然立法會不能進行制衡,不能廢除行政命令,就需要由法院來制衡。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設計,沒有任何權力不受到另一種權力的制衡。香港法院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也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權的制約。 對授權立法進行司法覆核,是英國法學的專門課題。如何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發展香港特區的司法覆核制度,是香港特區政府和法院的艱巨課題。 一般而言,法院進行司法覆核要求申請者對授權立法的非法性、不合理性和程序的不正當性進行審查。管治能力強的政府並不害怕司法覆核,反而可以讓政府進行反思,作出政策的調整。但有關堆填令被立法會廢除,則司法覆核的申請者卻是政府了,政府只要證明廢除動議是非法的就可以成功,反使政府失去反省和改進政策的機會。 筆者這樣說,並非贊成香港法院對條例進行司法覆核。原因是:(一)對條例進行司法覆核必然涉及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而法院無此最終解釋權;(二)除1991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生效後有若干判例外,香港沒有該等司法覆核的傳統,而上述判例所據的人權法案條例的有關條文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以抵觸基本法為由廢除;(三)對條例進行司法覆核,有礙行政主導體制的運作。由於問題複雜,在此不贅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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