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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雖失敗還須堵塞法律漏洞防反覆

http://www.CRNTT.com   2010-05-17 08:19:46  


 
  一、辭職的議員不能參加同一屆任期內的補選。實際上,“辭職不得再選”,這是很多國家和地區在公職選舉制度中設立的其中一項限制措施。因為選民選出民意代表,是希望民意代表能盡心盡力為他們工作,而辭職等於是有負選民的委托,違反民意。既然這些人可以漠視選民的意願和利益,就等於是放棄自己的參政權利,因而在同一屆任期內不得再選。既然能以“請辭”來對抗憲制,“請辭”後就沒有必要再透過參加“補選”來再進入建制當議員。何況,“補選”勞民傷財,在違背選民的投票選擇抉定的同時,也糟踏廣大市民的納稅義務和熱情。二、因議席出缺而需進行的補選必須有條件限制。可參考台灣地區舊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款關於“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按:當時“立委”任期為三年),不予補選”的規定,確定倘一個選區的議員缺額未達二分之一,即不作補選處理;即使是同一選區內的議席缺額超過二分之一,但其所餘下任期不足三分之一,也不須補選。以免勞民傷財,尤其是被泛民作為經常玩弄“每選區辭職一人”的手段,來實施“變相公投”的低成本、高政治收益的法律漏洞。規定在原定任期內辭職不再參加補選,防止一些人惡意濫用法律提供的辭職補選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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