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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收容教育黃海波

http://www.CRNTT.com   2014-06-05 11:24:08  


 
收容教育制度與勞動教養制度有諸多類似之處

  收容教育與勞動教養都存在“程序缺環”爭議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憲法》的這條規定,是長期以來法律學者呼籲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依據。因為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不需審判,甚至剝奪了被勞教人員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就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長達3年,還可延長為4年。這明顯與憲法產生了衝突。在多年努力之下,勞動教養制度終於在去年12月正式廢除。

  而收容教育制度,與勞動教養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實際上是一樣的。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機關是公安部,審批機關是縣級公安機關。對縣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依照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際上,收容教育仍然是公安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這與上述憲法的精神相違背。收容教育和勞動教養,都是以行政機關的名義,以行政程序,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與此相類似的,還有戒毒所強制戒賭、少管所強制收容教養等等,都可以說是“小勞教”。

  既然勞教已經廢除,那麼同樣性質的“小勞教”們也應該考慮廢除。

  收容教育與勞動教養一樣,存在“罪刑不一致”的情況

  知名檢察官楊濤曾指出,“從法理上講,無論是賣淫還是嫖娼,儘管違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應當譴責,法律也規定要進行處罰,但畢竟,這種行為是屬於“無受害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對他人、社會造成直接和重大的影響,動輒對他們處以長達六個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這明顯罰過於罪、罪刑不相當。要知道,即使是構成犯罪的故意傷害,如果致使他人輕傷,那也只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實踐中往往判處緩刑。難道兩個不道德的男女進行了一個以金錢為媒介的性交易,社會危害性會超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行為?”

  可以用來對比的有高曉鬆醉駕案,造成了4車追尾,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最終也不過拘役6個月;肖傳國買凶打傷方舟子,僅因“尋釁滋事”被判拘役5個月。這兩種是明顯危害他人、觸犯刑法的行為,受到的刑罰也不過與賣淫嫖娼相當。這明顯不合理。

  收容教育與勞動教養在實踐中都容易出現問題

  法律學者指出,就像勞教制度容易被濫用一樣,同樣缺少監督和司法審查的收容教育制度在實踐中也是問題百出。遼寧省公安廳治安管理總隊曾經總結收容教育措施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比如超出規定適用對象、違反程序辦案等,“廣大民眾反應強烈”。

  就像勞教制度容易異化成維穩工具一樣,收容教育在實踐中也常被扭曲。據媒體報道,一些地方以抓嫖娼為名,對拆遷的“釘子戶”強制進行收容教育,並在收容教育過程中,誘導拆遷戶簽下拆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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