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 ->> 政魁解剖 】 【打 印
任穎:香港高度自治權與中央監督權不存衝突

http://www.CRNTT.com   2017-06-18 00:04:30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任穎。(中評社 蘭忠偉攝)
  中評社深圳6月18日電(記者 蘭忠偉)“香港回歸二十周年與落實中央對特區的管治權”專題研討會昨日在深圳大學舉行。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任穎在會議中表示,監督權的設置是權力運行規範化的重要基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然而,高度自治權的規定與中央的監督權之間並不存在根本的衝突。從人民根本利益一致性的層面看,二者具有高度的統一性。中央的監督權目的在於更好地促進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回歸的全面發展,真正將監督權的行使與港人治港有機統一起來。

  任穎對此發表幾點看法:

  第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以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為前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需要在憲法框架內運行。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高度自治權是對憲法的踐行與遵守,其權力行使也受到相應的監督。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長官與主要官員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並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接受中央的監督。

  第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條)。因此,依法應當接受中央的監督(包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在內)。此外,權力的行使需要由法律規範做出授權,並不存在所謂的超出法律規範範圍的特權,或不受監督的剩餘權力。

  第四,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監督權實際上是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的一種方式。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由它產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受中央的監督。監督權即由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群眾或專門機關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檢查、評定,督促其改進工作之權。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監督權即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運行進行的監督、檢查;構成了政治權力運行的重要的合法性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