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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販殺死城管判死 律師辯詞催人淚下

http://www.CRNTT.com   2011-05-11 08:38:11  


 
二、 一審判決夏俊峰死刑,屬於量刑錯誤。

  1、被害人有重大過錯,不應該判死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法規需要對法律已規定得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行政處罰法》第8條,行政處罰種類只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並沒有所謂扣押和暫扣工具一類。沈河城管扣押夏俊峰的經營工具於法無據。

  城管執法人員對夏俊峰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是被告無照經營,可是城管事先並沒有確認其身份,也就無法在行政處罰前得到其進行過工商登記的相關證據。城管人員當日也未詢問夏俊峰是否進行過工商登記。根據行政處罰法,執法人員應首先向被告出示證件,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當日城管執法程序存在嚴重瑕疵。

  被害者先是野蠻執法,後是野蠻犯罪;非法拘禁於前,暴力傷害於後;濫權悖德在先,踐踏法律在後。沈河區城管尤其是張、申二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是本案的最重大的起因,被害人對其自身的死亡不僅有過錯,而且有重大明顯過錯。被害人的過錯或犯罪行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夏俊峰的防衛反應。《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紀要》規定:“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夏俊峰有自首情節並如實坦白全部事實。

  3、夏俊峰平時表現良好,沒有犯罪記錄。其鄰居朋友的聯保信已向法庭提交。

  4、夏俊峰真誠悔過,向被害者家屬表示道歉,並願意積極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5、由於屬正當防衛,雖然造成兩死一傷的後果,但夏俊峰的行為幾乎沒有社會危害性。相反,正當防衛應當受到法律的肯定和社會的表彰。

  6、退一萬步說,即使防衛過當,也應該免除或減輕處罰,處以緩刑或短期徒刑,這才符合刑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的情況下,防衛人主觀惡性極小,社會危害性非常輕微。防衛過當由最初的正當防衛轉化而來,而正當防衛的本質是社會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因防衛過當而構成犯罪,是非常輕微的犯罪。按照刑法,“應該”也就是“必須”而不是“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而且首先考慮“免除處罰”,實在不能“免除處罰”的,也必須“減輕處罰”。

  即使夏俊峰因防衛過當而犯罪,那也絕非故意殺人罪。至於他因為防衛過當構成何種罪名,則不是辯方的事情,辯護人不能指控委托人。本辯護人今天要做的事情是證明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 結辯:維護司法尊嚴,避免司法專橫;慎重適用死刑,避免濫殺錯殺。

  本案的一審判決簡單而蠻橫,對控方證據照單全收,對辯方證據視而不見;對證據之矛盾未加解釋,對無法解釋的證據幹脆不提;不但無法排除重大懷疑,而且把全部疑點之利益均歸於控方。在這份死刑判決書的字里行間,可以看到法官比控方更積極;法官意圖成為迫不及待的行刑者。不難看出,這份判決書是先有了結論,然後加以勉強的論證企圖掩耳盜鈴、瞞天過海。為了得出夏俊峰故意殺人的結論,竟超出檢察院的指控:控方稱“夏俊峰因故與被害人申凱、張旭東等人發生爭執,遂持隨身攜帶的尖刀先後猛刺被害人……”,而判決書認定“事態已經平息後被告人持刀行凶”。顯然,“發生爭執”不是“事態已經平息”,夏俊峰是因為“爭執”而拔刀刺人的。法院沒有也無法解釋“事態已經平息”與檢察院指控的“發生爭執”的矛盾。

  這份6500多字的判決書,“說理” 的部分只有400字,主要有如下兩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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