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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戈:一個國家,幾種公民?

http://www.CRNTT.com   2010-05-17 10:32:25  


 
  但是,在當下語境中提及遷徙自由並非全無依據。2004年的第24條憲法修正案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憲法其餘條文並未界定何謂“人權”,因此,在解釋“人權”時,有必要參考中國已經簽署的國際人權公約。遷徙自由在國際人權法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以及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的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都對公民的遷徙自由做了明確規定。這種自由大體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公民在本國領土內遷徙和選擇居住地的自由;二是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的自由。

  更為重要的是,憲法第33條本來就規定了公民的平等地位。任何歧視性的法規、政策和行政措施都有違憲的嫌疑。如原來《選舉法》中的“四分之一條款”就構成對農村公民的明顯歧視。全國人大於今年3月通過修改選舉法後規定,“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來確定代表名額。憲法平等權在選舉法中得到了體現。我們有理由期待戶籍制度也能尊重和體現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憲法原則。

  在司法機關無法進行違憲審查、也沒有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來捍衛國家最高法律的現行體制下,立法機構和行政部門的主動維憲,就成為憲法實施的惟一途徑。但一些領導卻明顯缺乏憲法意識,比如深圳市副市長兼公安局局長李銘關於清除外來無業人員的說法。這體現了維護深圳地方利益的意圖,卻忽視了中國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

  許多學者和律師已經習慣了權利的表達,其前提預設是:人生而自由,所有的枷鎖都是國家和社會強加的,法律的作用在於限制國家的權力,使其對個人自由的威脅降到最低。

  但現實是,人生下來就處在超越個人選擇之上的權力關係和政治結構中,無從選擇自己的戶籍及其這個行政管理概念所蘊含的政治與經濟含義。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每個成年人都有自己的單位,鑲嵌在單位結構中的個人是不自由而且相對安全的。單位管生管死,還管介紹對象。改革開放之後,單位結構解體了,人的流動性被釋放出來,在新的社會治理方式(主要是法治)成熟之前,造成了極大的社會治安問題。暫住證和居住證制度,就是為了統計和管理流動人口而產生的治理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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