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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法理台獨”現實危害需密切關注

http://www.CRNTT.com   2024-05-27 00:01:26  


 
  第一環節:台灣已經具備所謂“國家資格”。如陳佳宏認為:“如果依據一九三三年‘蒙特維多關於國家權利與責任公約’列有獨立國家的四項要素:人民、領土、政府、與他國交往的能力,則台灣無一不具備。”①

  第二環節:雖然台灣事實上具備“國家資格”,但是由於“域內法”仍然固守“中華民國”外觀,使得這一狀態沒有得到“法理”上的確認,因而台灣現狀衹可稱為“事實台獨”。如許宗力認為,“因中華民國憲法還是大一統憲法,不承認兩岸分立分治的事實”,所以台灣衹是“事實上(de facto)的獨立”。②

  第三環節:此種“名實不符”的異常狀態是國際社會不承認台灣為一個主權國家的主要原因,因此應當通過修改“域內法”確認“事實台獨”的“現實”,從而實現“法理台獨”。如王泰升主張“必須在台灣內國法站穩腳步之後,始能在國際上爭取‘一個台灣國’”,認為應當通過“公投制憲”或“釋憲”的方式,不再維持“那種虛構的領土範圍”,“表明放棄對於中國領土的法律上宣稱”。③據此,通過“域內法”,尤其是“憲法”正式宣布“獨立”,是台灣由“事實台獨”升格為“法理台獨”的關鍵步驟。

  在“台獨”分裂勢力已就“法理台獨”的構成性效果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其內部依然存在具體推進策略上所謂“激進派”與“務實派”的分歧。“激進派”認為,台灣雖然已經是“一個獨立的國家”,但還不是一個“正常的獨立國家”,為此要追求“正名”“制憲”;“務實派”則認為,自20世紀90年代末“憲政改革”以後,台灣已經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沒有必要“再一次宣布獨立”,“國號”叫什麼並不重要。④可見,無論是“激進派”還是“務實派”,均認可“域內法”修訂對於建立“台灣國家”的構成性意義,區別衹在於“激進派”將“法理台獨”的實現形式寄托於更為徹底的“公投制憲”,而“務實派”則認為20世紀90年代末“憲政改革”已經完成了“台獨”的“法律”宣誓。

  針對“台獨”分裂勢力不遺餘力推動“法理台獨”分裂活動的態勢,大陸學界對“法理台獨”現實危害的研究也大多從“法理台獨”之於“台獨”的構成性意義角度形成相關的研究結論。大陸學界多認為,一旦“台獨”分裂勢力以“制憲”“修憲”“釋憲”“公投”等方式完成“法理台獨”,則“台獨”便已進入“完成時”,此類事件應當被界定為《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規定的“台獨”勢力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因此,圍繞“法理台獨”展開的相關反分裂鬥爭的研究,也多從防止產生“法理台獨”造成的最為嚴重的危害(即“使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角度出發,建構遏制“法理台獨”的理論體系。

  這些研究對於我們積極展開反對“法理台獨”的鬥爭具有重要意義,但相關研究的準確性、系統性依然有進一步提升的空間。要準確認識“法理台獨”現實危害,應從兩個層面出發:一是必須首先正確認識“法理台獨”是否具有對“台獨”分裂活動的構成性意義,即“法理台獨”目標一旦實現,是否真的能夠造成“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二是如果“法理台獨”並不具有對“台獨”分裂活動的構成性意義,那麼,這種“台獨”分裂活動的真正危害在何處?“台獨”分裂勢力認為,在台灣地區“法律”,尤其是“憲法”層面正式宣告“獨立”,對於“台灣”成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具有尤為關鍵的構成性意義。大陸學界也多從這一角度認識“法理台獨”的現實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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