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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毅夫:金門育嬰堂承接的傳統 | |
http://www.CRNTT.com 2018-11-17 00:15:25 |
《金門育嬰堂規條》明文規定:“領取女嬰為苗媳者,配合諸事有本堂分照為憑。本生父母不得干預爭執,以杜串詐諸弊。惟嬰女長成,本生父母要相認者,許其到局查明姓氏裡居。生女之家,苟不能割愛仍願領回自養者,聽之。若已被人領做義女、苗媳,不許給還。媒婆人等能將局養女孩說合與人領做女、媳者,每一口賞錢一百文” ,明文規定許用童養婚來救濟女嬰。這裡承接的也是宋代的福建傳統。宋政和八年(1118),朱熹之父朱松(朱韋齋)在福建政和縣尉任上曾刊《戒殺子文》 。道光《福建通志》引《政和縣志》的記載說:“昔多溺女,自韋齋先生重戒後,俗漸革。有貼錢帛抱養與人為媳者”。道光年間在福建詔安知縣任上的陳盛韶認為,育嬰堂“勸撫苗媳”是“仿周官省禮、多婚之政,變而通之”,合於古制。省禮(省簡禮儀)和多婚(鼓勵嫁娶,通過嫁娶增多人與人、家庭與家庭的互相扶持)是《周禮》所記的救荒之策。陳盛韶的看法是有理由的,女嬰的生存權受到威脅當然是“荒”,用童養婚來保全女嬰的生存權不失為救荒之策。另外,童養婚在古早也是“法律不禁”的,如黃宗智教授所言:“法典本身從來沒有正式承認這一習俗,但在有清一代,刑部承認並容忍了它。用刑部道光二年(1822)處理一件案子時的話說,‘民間於未成婚之先,將女送至夫家,名曰童養。自是女家衣食缺乏,不得養贍,不得已為此權宜計,所以法律不禁,聽從民便’。”在歷史上、事實上,童養婚俗也確實保全了無數女嬰的生存權。然而,童養婚俗預先(而不是待其成年)剝奪了女嬰的婚姻自主權等多項權利。童養婚俗當然也是一種陋俗。 金門育嬰堂祀“子孫娘娘”(注生娘娘)。《金門育嬰堂規條》記:“如有人求名、求壽、求嗣,發願買救命若干,聽其到神前貼白願救幾命,將所費陸續交繳,願滿之日,將白勾完存局,榜示聞眾。可兩人共行,可一人獨舉,可量力而止,可計時三而歸,較之刻文印送,其行事尤為著實,獲福更靡涯矣”。堂設於注生祠或其他神祠,堂祀注生娘娘或臨水夫人、媽祖等神明以保佑嬰兒,並將神明香火錢也用於“救命”即保全女嬰的生存權,這也是福建育嬰堂的傳統做法。 日本學者夫馬進教授在其學術名著《中國善會善堂史研究》裡對福建育嬰堂的傳統評估不足。他認為清人普遍認為育嬰堂是浙江慈幼局的繼承者,殊不知清代閩人普遍認為育嬰堂是福建舉子倉的繼承者;他對福建的研究顯然取證不周,得出的福建“在雍正二年發出設立育嬰堂的上諭之前,只有清流縣設有一處建立康熙四十五年(1706)的育嬰堂”是取證不周的結論。當然,夫馬進教授自可備為一說,但吾人未宜率爾據信也。 2018年10月30日記 (作者汪毅夫系全國台灣研究會副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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