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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丟錢包 為何老能找回來 | |
http://www.CRNTT.com 2012-06-16 09:25:56 |
大陸拾金不昧的真道德讓人不敢撿東西 撿了東西就會產生想占有的期待權,無償歸還失主的過高要求造成返還兩難困境 撿到東西試圖據為己有,這種心態在許多人身上都出現過,但一直被視為道德覺悟不夠的表現。按傳統道德要求,應該是絲毫不想占有迅速予以歸還才對。可這種被傳統所鄙視的心理,本身是無法忽視的,學術上其稱之為期待權。顧名思義,是指權利人對某種特定的利益產生了期待,待特定事件的發生或一定期間的經過,權利人可以完全行使其權利並享受特定的利益。期待權作為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理應肯定其存在並且在立法上予以保護,對於侵犯期待權的行為應當予以法律上的救濟。 大陸《民法通則》本著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在第79條第2款規定,拾得人應將遺失物歸還失主。《物權法》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可見,對於遺失物的時效取得制度始終不被認可,拾得人的期待權在立法上也未設計相應的救濟。這其實是對市民社會中人的行為提出了過高的要求,其結果將使該法律規定形同虛設,不被信仰。而且實踐中極易發生紛爭,造成遺失物返還陷入兩難的困境。 在大陸法律體系下,看到遺失物不撿最理智,因為保管花去成本最後要無償交還根本劃不來 在遺失物拾得這一法律關係中,存在遺失物所有權人和拾得人雙方的博弈。採用法經濟學中的博弈論分析範式,可以構建一個關於遺失物的所有者與拾得人的期待博弈模型。簡單假設這麼一個模型:假定涉及成本均為1個單位,收益均為2個單位,甲丟了一個價值1個單位的錢包,於是就面臨著兩種不同的處境:⑴物品沒人撿到、保管最終毀損,這時,對甲來說就意味著1個單位沒了,還得再付出買一個新的的成本;⑵物品被人撿到了,此時,對於甲來說就還有對該物品失而複得的期待。 如果該物品恰被乙遇見,那麼乙就陷入了“撿還是不撿”的困境,而決策關鍵就在於該物品最終是否歸其占有並能使用支配流轉,也就是取得所有權。在大陸現行法律制度下的博弈行為,乙始終處於承擔期待完全落空風險的不利地位。考慮到撿到後還要付出保管成本,以及無法預計的心理期待損失,更沒有保護自己利益的任何手段,乙的選擇必然是不撿。這樣,既沒有絲毫損失,當然,也不會存有收益的機會。但此時對於甲來說,卻可能面臨付出2個單位成本的風險(重新買該物品也需要1個單位)。 綜合分析追及與返還的各種博弈,只有保護期待權才能實現失主不虧拾得人有賺的效益最大化 若此時假設,各種內在、外在制度均規定,乙對取得該物品的期待權有一定的立法保護,乙拾得該物品並占有保管使用亦可能取得一定的收益。依前所述假定情形下,經過一定的期間後,博弈活動進行到第三階段,即甲發現了自己的物品的乙手上,而此時博弈一方甲的決策為是否向乙追及該遺失物,而對弈方乙的決策是還與不還,即“追及與不追及”對弈“返還與不返還”。若甲的決策是“追及”,而拾得人的決策是“不返還”,那麼博弈就會進入到第四個階段,甲就必須借助一定的救濟方式去追及該物,於是就陷入了“訴訟與不訴訟”的困境。 當決策為“訴訟”時,乙必然敗訴並承擔1個單位的訴訟費用,以及損失2個單位的潛收益,而甲重拾該物品,並取得2個單位的收益。反之,當決策為“不訴訟”時,乙便取得物品即2個單位的潛在收益。而甲就面臨承擔3個單位的成本(初購置錢包成本、新購錢包置成本以及追及錢包成本)。即便是乙的決策是“返還”損失2個單位的潛在收益,對甲也是不利的。倘若甲不追及,那麼其就不用負擔因追及而產生的1個單位成本,但同時也相當於失去了1個單位的初購錢包置成本,也就是說甲沒損失乙虧了。相反,乙因為錢包所有人不追及,其期待權完全的實現,取得該物品的所有權並取得2個單位的潛在收益,而甲省下來的成本追及與錢包損失相抵,並沒有虧。 經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在經過一定時間後,無論雙方如何決策組合,僅有在乙決策“拾”、甲決策為“不追及”遺失物時,才能夠通過卡爾多-希克斯有效性標準的檢驗,達到帕累托最優(資源分配的理想狀態),也就是甲沒有損失,乙有了收益。而乙決策“拾”的關鍵因素就是,就是在一定期間內的期待權能否最終轉變為對遺失物的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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