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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存泊位被撞反遭索賠:找誰説理

http://www.CRNTT.com   2009-07-07 10:54:03  


 
  “無過失則無責任”是早期侵權行為法天經地義的基本格言,人們的共識是:一種產生於意外事故的損害,或產生於在法律和推理上都屬於正常的注意和預見所不能防止的行為造成的損害,不構成法律上責任的基礎。那時的法官對此原則堅信不移:在無過失之時免除責任是自由政府的固有權力。讓我對鄰居進行賠償,并不比強迫我保證使他不受雷電的襲擊更為合理。 

  但是,隨著法律觀念的進步,這種天經地義的理論不斷遭到質疑,人們逐漸在許多領域接受了嚴格責任理論:使本身具有危險性的特定物品的保存者,成為實際上的承保人。為了保護個人不受一些“超危險活動”的侵害,確定責任時并不以其是否有過失為必要條件,只要從事某種活動,就必須對此過程中發生的一切傷害予以賠償。正像施瓦茨在《美國法律史》中所言:火車和汽車駕駛員承擔責任,并不是因為他們在行車過程中有特定的“過失”,而是他們的活動所固有的危險性質,會產生不可避免的後果。 

  在汽車這個鐵疙瘩面前,人完全是弱者,即使沒有任何過失,這個龐然大物也能將人碾得粉碎,所以必須對其課以嚴格責任。法律這樣做,其實是以社會責任的概念取代個人過失,將“技術的過失”加之於個人身上——你更多地從這種工具中獲益(安全、快速、便捷),你就必須為其蘊藏的危險承擔嚴格責任。嚴格責任的普及,是人本主義的進步,是人類反思工業文明之弊、克服技術之致命自負的思想成果。特別是隨著保險事業的發展,人們可以通過購買保險分散風險,嚴格責任就更加合理了。 

  車好好地停在車位上,完全是騎車人的過錯導致自身死亡,車主卻要承擔責任——這不符合常識,卻符合“無過失也要承擔責任”的法律理性。立法者是出於保護弱者才訂立了“交法第76條”,他們立法時可能設想過無數種人車遭遇時的場景,卻完全沒想到會出現這樣的極端個案:車在路上停泊,醉鬼撞車致死——法律無法預知所有情況,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一部法律都可能存在漏洞,所以就有西諺所說:“法律中所有定義都是危險的。”但為了有法可依,法律又必須下定義,必須有明確的用語,因為“法律一旦模糊或不確定,人們就會陷入可怕的奴役”。 

  很多時候,法律只能保障絕大多數情況上的正義,那種小概率、例外情形、極端狀況上的不近人情、不合情理之非正義,也許是人們為了享受法治這種“最不壞”的文明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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