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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車票究竟違不違法? | |
http://www.CRNTT.com 2013-01-18 11:17:18 |
■ 倒賣車票罪前身是投機倒把罪 倒賣車票罪前身是臭名昭著的投機倒把罪,在1997年的刑法被正式確定下來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文,以《對於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覆》中規定: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船票,以及倒賣坐簽、臥簽號和已過期的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定為投機倒把罪。所以倒賣車票罪前身是投機倒把罪,而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機倒把這一口袋罪名,並將其中的一些情況獨立出來另定新的罪名,於是倒賣車票罪就被1997年的刑法正式確定下來。 司法解釋沒說明何為倒賣,只對倒賣數額作出了規定,倒賣獲利2000元以上則情節嚴重 但刑法僅規定了倒賣車票罪的量刑幅度,對於客觀行為特征則根本沒有任何描述。條文顯然是用“倒賣”來解釋“倒賣車票罪”,實際上就是沒有對“倒賣”車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釋、說明。而後的司法解釋所集中解決的問題也僅是對數額作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7號)第一條規定“高價、變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 2006年四部委聯合下文規定了4種倒賣行為,但作為規範性文件效力小,且主要是用於規範鐵路單位企業內部行為 2006年1月鐵道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查處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鐵辦函[2006]81號)(以下簡稱四部委規定),規定了屬於倒賣鐵路車票的四種行為:鐵路客票代辦單位囤積車票,加價出售不具備代辦鐵路客票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為他人代辦鐵路客票並非法加價牟利的;鐵路客票售票點、代售點、代辦單位,明知是倒賣鐵路客票的不法單位或個人而向其提供車票的: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買進鐵路客票後又高於買進價賣出,或變相加價,從中漁利的。 但從立法層面看,由於不是部門首長以令的形式簽署並公布,而是由鐵道部辦公廳以函的形式發布,故其性質不為部門規章,其性質應為四部委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相對來說效力較小。因為對於規章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是參照適用,而規範性文件只是考慮其規定,只具有輔助作用,所以在實踐中,該規定的作用主要針對鐵路運輸企業、鐵路客票銷售代理點和鐵路客票代辦單位內部對於提供送票、銷售異地客票等服務進行的服務費用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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