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明濤:《基本法》立法 三方面先天不足 | |
http://www.CRNTT.com 2016-06-29 00:11:02 |
第一,立法者雖稱許港督集權式的管治架構,卻未認識到若干與之相配合或作為其基礎的憲制安排的意義;第二,立法者所設想的行政長官之形象因香港於1980年代開始的民主化進程而與現實產生顯著距離;第三,立法者缺乏有關當代民主政治與立憲主義的必要知識,以至於未能認識到那些不利於“行政主導”的因素及其可能的發展演化。 就第一點而言,立法者至少未能充分認識到,在回歸之前,香港憲制層面各公權力皆源出於港督這一單一法律主體,而這在法理上完全不同於回歸之後各公權力均直接從基本法獲得明確授權。因此,基本法本身提供了將香港政制理解為“分權體制”的空間——即便諸多學者已指出“分權原則”與“行政主導原則”亦並非決然對立。 就第二點而言,現有研究成果基本上同意,港英政府在1980年代中期開始有計劃地增強香港政制的代議制屬性,即逐漸削弱港督在政治中的權力與影響力。不論北京方面如何看待和評價港英政府“還權於民”的行為,這些憲制步驟所造成的實際局面是,回歸之時的港督的實際權力與即將實施的基本法文本中所規定的行政長官之權力已經存在很大距離。因此,基本法尚未實施即已面臨重重困難。但北京方面似乎沒有準確判斷這一情勢的嚴重性。 就第三點而言,依照1980年代內地公法學的一般觀念和研究狀況,立法者恐怕很難預計到香港社會在回歸之後將會出現的一些對行政長官“有效施政”產生掣肘的社會因素、政治因素或心理因素,例如解殖意味著增加政府的問責性,而不僅僅是、也不主要是所謂“普通民眾之國家觀念的增強”,而這會導致一系列變化,包括立法會對於政府的監察獲得社會認同、行政會議制度的封閉性遭遇質疑、司法複核程序被用於挑戰政府政策以伸張個人權利等等。 黃明濤表示,無論是對港英時期港督體制的生硬模仿,還是對過去幾十年來香港社會政治變遷的視若不見,或是對民主政治的普遍原理作不切實際的回避,都是不可取的。有效率、有權威、同時也獲得中央最基本信任的行政長官,必須立足於普遍的民意授權,必須獲得制度上的足夠配合,必須接納必要的監督與制衡——應當依此原則來討論香港政治體制的改革,至於是否必須冠之以“行政主導”或其他標簽,則不是最緊要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