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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改革須廢舊立新

http://www.CRNTT.com   2012-11-01 11:03:36  


 
  其次,勞教對象的認定標準極為籠統模糊。按照公安部1983年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主要針對“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行為,其中包括“反黨反社會主義”“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夥”成員、“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行為。

  這些“罪名”,也包含諸多“法外”成分,譬如“反黨反社會主義”“流氓”行為,內涵極其模糊,邊界無法確定。

  《試行辦法》還規定了一類勞教對象:“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除了“拒絕勞動”“破壞紀律”體現的計劃思維不合時宜,“無理取鬧”也是一個不可界定的“法外”用語。

  既然這些概念不可能在法律上予以確切界定,實踐中就會蛻化為公權力任意界定、為所欲為的便利工具。

  各種上訪戶都可以被認定為“擾亂秩序”“妨礙公務”而成為勞教對象;任建宇因為發表或轉發了一些“攻擊”政府的言論,而被認定為“煽動顛覆國家政權”並判處勞教兩年;彭洪因為轉發了“打黑”漫畫《保護傘》,而被認定為“誹謗”並處以勞教兩年。

  更有甚者,在重慶2011年7月至9月的“治安綜合整治行動”中,重慶警方治安拘留了1萬多人,其中,至少上千人被勞教,其中包括很多“有前科”的帶刀者。

  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刀弩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最多可以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勞教制度將地方剝奪公民自由的權力擴張到法外。

  再者,勞教決定過程相當草率,被勞教者幾乎沒有任何程序權利保障,勞教權力的恣意行使得不到實質約束。

  勞教被當做一種行政處罰,但其期限可以長達四年,比許多刑罰更長,而勞教決定過程卻全然沒有《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程序制約。

  按照197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勞教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但實際上是由當地公安部門主導的。

  幾乎所有勞教決定都是地方公安部門單方面作出,當事人並不能為自己有效辯護,更不可能像刑事訴訟那樣請辯護律師。雖然《試行辦法》允許被勞教者提出異議,但是複查仍然在審批機關內部進行,不足以約束審批機關自身的權力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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