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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尋求保外就醫等於自認其罪

http://www.CRNTT.com   2012-03-31 08:34:40  


 
  但保外就醫則完全不同。按照國際慣例,“保外就醫”並不是刑罰的任何一個種類,而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特定情況下採用的一種“暫予監外執行”。而在台灣地區,“保外就醫”的法律依據是《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並有《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加以嚴格規範。包括第三條規定;在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的行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的機 關報到,返監執行;在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的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的行為;在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的活動;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的事項。其第四條也規定,保外醫治受刑人倘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

  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 

  其第五條則進一步規定,監獄發現保外醫治受刑人有前列情形之一的,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於指定期日至地檢署報到返監執行。倘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所定期日報到,監獄認有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的必要者,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證明書及訪察紀錄等相關資料,一併陳報“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監獄於接獲“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核准函後,應即連同上述資料送請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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