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有限量刑不一 扁坐短牢享長富? | |
http://www.CRNTT.com 2010-06-12 07:05:27 |
扁案二審昨天宣判,高院於扁珍的犯行上多認同一審的有罪認定,判決理由中對於扁夫婦敗壞官箴、貪污不法行為嚴詞批判;惟二審判決對於犯罪所得之判斷則與一審有甚有差異,扁珍最後的刑度也由一審的無期徒刑降至廿年有期徒刑,兩人沒收追繳金額亦由一審認定的新台幣十四億降為八億。同時,陳致中涉犯偽證、洗錢的罰金也減低,幫助洗錢的黃睿靚,其緩刑公益金更大幅下降,從一審的兩億下降為一千萬元。 這判決值得關注點有二,一、犯罪所得認定究竟標準為何?二、台灣的量刑是否應建立較為統一之準則? 台灣刑事案件的偵查審判,長期以來有著“重追人、不重追錢”的問題,理由根植於台灣沒收法制落後,犯罪所得的認定標準不一,無法有效剝奪犯罪人的不法利益,使得貪污或財經犯罪行為人有利可圖,心生僥倖,願意以一己自由的短期喪失,換得家人或出獄後的預期富貴。 在貪污犯罪中,犯罪所得常難以證明計算,在證券交易犯罪里也有同樣問題。之前扁婿涉犯的台開案,對於內線交易不法所得,實務便是眾說紛紜,有認為應採總額說(全部之總所得金額),有認應採淨額說(所得應扣除犯罪成本)。至於究竟應以何時點來計股票價格?更是標準不一,甚至有以法院函詢時間之股價作為股票計價之時點者。 另外,台灣在沒收犯罪所得時,該物或該所得,需屬於行為人者為限,除非違反如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法而有得以追徵追繳者,若犯罪所得已變賣或變為其他財物、或在銀行生大筆利息,或已非行為人所有,權利移轉於他人名下,都不在可沒收之列。任何深思熟慮的行為人,早就把錢七轉八轉到台灣無力追回的地方,僅有如扁案中的共犯陳鎮慧,一分錢也未得,現在竟面臨其房屋要來連帶償還扁氏夫婦的貪污鉅款,惡法之不正義,莫此為甚! 此外,台灣向來認為量刑是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不如英美設有客觀的量刑標準供法官於量刑時參酌,故而,同一行為,不同法官量刑差異甚大的情況多有所聞。雖然貪污罪不像企業或財經犯罪那麼容易可設立具體的量刑準則,但起碼,“不法利益多寡”、“造成危害程度”、“公務員的身分等級”、以及“是否返回犯罪所得”等,皆是可以具體列為量刑的項目。若同一個洗錢行為的緩刑公益金,可以因不同法官量刑,就從兩億降到一千萬,差異之大自然引人爭議。檢察官起訴時如何具體求刑?法官審判時如何具體量刑?依照各項指標不同、訂出客觀的量刑準則,才能避免不同的地方法院、甚至一二審法院,對同一行為有截然不同的量刑結果,引發民眾對司法信賴和司法公正性的質疑。 刑事司法的操作需要更精緻,台灣應儘速修法提供客觀標準計算犯罪所得,改革沒收法制,並建立客觀的量刑準則,才能提高司法的信賴,避免貪污或財經犯罪的行為人坐享鉅利的不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