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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兩岸關係的內戰法理及邏輯演進

http://www.CRNTT.com   2018-11-04 00:13:14  


 
  對交戰團體承認產生兩個最重要效果:(一)在承認國和被承認的交戰團體的關係上,適用關於戰爭行為和中立的國際法規範。一國在承認叛變者為交戰團體後,對叛亂者政府以及叛亂者所針對的合法政府就負有中立國所負的義務;在合法政府承認叛亂者為交戰團體後,參加內戰的個人在落於他方手中時不應予以控訴,尤其是內戰所針對的合法政府不得以叛國、謀殺等罪名將其視為罪犯進行控訴,而他們必須按照國際法規則受到戰俘的待遇。(二)按照發生內戰的國內政權變動的情況,不僅對合法政府而且對叛亂政府都規定有國際責任,前者對叛變者所控制的領土上可能發生的事件免除一切責任,而後者則對這種事件擔負責任〔25〕。

  然而,對於台灣政權是叛亂團體還是內戰團體,主要還是看合法政府與其他國家承認與否。因為衹有對叛亂者的交戰團體承認才能為其帶來相對應的國際上的法律地位,“在內戰期間,哪一個自以為政府的個人或哪一群人是政府,可能是有疑問的;在這種情形下,新政府的法律承認是必要的。這種承認,就被承認的政府在對承認的政府的關係上的法律存在而言,是構成性的”〔26〕。從台灣政權的實際情況來看,確實有其自己的政府和軍事組織,兩岸對抗的規模也比小規模的叛變大,並在事實上控制著內在發生國的領土的一部分,而且合法政府也並未能對發生在台灣地區的事件承擔一切責任,這些似乎符合交戰團體的條件,以致於台灣當局甚至被認為具有一定的限於交戰團體的國際地位。然而即便具備了前提要件也不意味著就具有了相應交戰團體的地位和權利,因交戰團體的承認則是應由合法政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及其他國家作出,而實際上合法政府和其他國家並沒有明示或默示台灣政權是內戰中的交戰團體,或者說作為叛亂團體的身份並沒有被挑戰與改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曾明確將“國民黨政權”、“中華民國”政權定義為叛亂團體,在1979年以前堅持以“解放”的方式來結束叛亂團體的存在,但“所謂叛亂地位的承認並不給予叛亂者以在國際法上的一種法律地位”〔27〕。隨著兩岸關係的緩和,大陸以及台灣方面主張結束敵對狀態,但也沒有跡象表明大陸方面默認台灣方面是交戰團體。而其他國家乃至國際組織也是如此,尤其是聯合國2758號決議在指代台灣當局派駐聯合國的“代表”時,沒有用“台灣政府代表”或“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而是代之以“蔣介石的代表”〔28〕,將其以往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機構中的存在界定為“非法佔據”,因此應被“驅逐出去”,同時“恢復”原本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決議背後的法理邏輯就是將1949年以來的所謂“中華民國”定性為叛亂團體。

  五、內戰終結:和平統一或武力解決

  雖然國際法中繼承和內戰法理沒有具體考慮內戰中被繼承的舊政府、叛亂團體長期存在的特例,但是對相關問題的限制性規定或邊界約束是十分清晰的,即合法政府具有選擇適當方式來完成繼承、終結內戰的權利,對“舊政府”或叛亂團體的採取強制行動是內戰國的合法權利,其他國家不得干涉。即便有觀點認為:“雖然叛亂涉及違反有關國家的法律,但是叛亂政權僅僅企圖推翻本國的政府或者從本國分離出去的事實並沒有違反國際法”〔29〕,但與此同時,國際法也沒有禁止而且承認合法政府鎮壓叛亂的權利,內戰是一種單純的“國內管轄”事項,不適用戰爭的某些國際法規範,這為國際公約所確認。聯合國對“國內管轄”事項確立了不干涉原則,聯合國憲章“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事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7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在頭幾個字裡,憲章禁止聯合國組織干涉‘任何國家’的國內管轄事項,而不限於各會員國。然後,憲章免除各會員國將這種事項所引起的爭端提請依據憲章解決(這可能是指憲章第6章所規定的和平方法解決的義務)”,各會員國並無義務用和平方法解決在本質上屬於爭端當事國一方國內管轄事項所引起的爭端〔30〕。而1949年的四個日內瓦公約雖然一致規定,在公約締約國之一的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的情形下,衝突各方應最低限度適用若干屬於基本性質的人道主義的規定〔31〕,但是公約更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並不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而且“遵守公約所規定的原則並不等於合法政府方面承認叛亂團體為交戰團體。因此,雖然合法政府有義務給予投降的叛亂者以人道待遇,但它有權把他們以叛國罪或其他罪名交付審判——當然受著公約所規定的司法保障的限制”〔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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