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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實踐研究

http://www.CRNTT.com   2024-06-29 00:02:09  


 
  (二)國際法院的實踐

  國際法院也有與大會的類似實踐,但同樣存有相應差異。

  在國際法院網站上,國際法院羅列了其基於條約中爭端解決條款的規定而擁有管轄權的所有現行有效的條約,這些條約目前大約300項。在所有這些“現行有效”(in force)的條約中,有三項與中國有關的條約,分別是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1947年《中菲友好條約》和1948年《中美經濟合作協定》。國際法院認為,這三項條約屬於依然有效的條約;根據這些條約爭端解決條款的規定,對於與這三項條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國際法院擁有管轄權。

  國際法院認為,這三項雙邊條約,都是“中國”(China)同另一國家所簽署的。對於這三項條約中的“中國”(China),國際法院特意增加了一個腳注來“澄清”其含義。此腳注的英文原文是:All entries recorded throughout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China refer to actions taken by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ing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time of those actions, and ar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XXVI) of 25 October 1971。⑥對應的中文是:國際法院本部分所記錄的與中國有關的所有條目,都是指當時在作出這些行為時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當局所採取的行動,並應參照聯合國大會於1971年10月25日所通過的第2758號決議來加以理解。

  對於1971年之前在國際法院任職的中國籍法官,國際法院的相關實踐同國際法委員會一樣,都將其統一標注為“中國”。例如,對於曾經任職國際法院法官的徐謨、顧維鈞,他們的國籍均被標注為“中國”。⑦在標注其國籍為“中國”的同時,國際法院遵循與國際法委員會同樣實踐,沒有在“中國”後面增加相關注釋。

  (三)秘書處的實踐

  在聯合國各機關中,秘書處地位很獨特:秘書處負責處理大會和其他主要機關委任的各項日常工作,秘書長是秘書處的首席行政長官。在此背景下,秘書處有關第2758號決議解釋和適用的實踐具有客觀性、中立性、權威性和指引性,無疑值得特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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