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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大法官解釋”制度需研究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制度沿革:“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歷程①

  關於“大法官解釋”制度的發展,1947年3月31日,台灣地區“立法院”通過“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由九名“大法官”組成,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職權。1947年12月25日公佈第一次修正後的“司法院組織法”,異動之處在於由十七名“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列明成為“大法官”所應有之資格。1948年9月16日,根據“司法院組織法”,“大法官會議”通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作為其行使職權的基本規範。1949年,“大法官解釋”制度在台灣施行,時至今日對台灣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各項制度仍產生巨大的影響。

  1957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三讀”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增訂第5條、第6條內容,完善“大法官”的任職資格和任期制度,對“大法官”解釋“憲法”作出程序性規定。1958年7月21日,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公佈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對“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的程序和事項以及“大法官會議”的組織、職權作了細緻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成為“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新規範。此後,“大法官解釋”制度進入一個較為穩定的發展時期,直至1980年第三次對“司法院組織法”進行修訂,根據現實情況,對“大法官”的任職資格、“秘書處”的掌理事項作出調整,並在“司法院”下設置四個廳,分別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事項,四個廳分工合作,此次“司法院組織法”的修訂還對“司法院”的組織與職權設置有了更為詳細的規範。

  1992年11月20日,“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次修訂。此次修訂帶來的最大變化是“大法官會議”職權的擴大,由原來“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演變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此次修訂還有兩處地方值得注意,一是明確了“司法院”下設四個廳分別為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司法行政廳,並列舉這四個廳所掌理的事項;二是建設、完善“司法院”的職能部門,如信息管理處、秘書處、“大法官”書記處、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政風處、人事審議委員會等。為了適應此次“司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官會議”職權的變化,1993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相比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司法院”解釋案件的審理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理作了詳盡的規定,值得注意的變化是“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範圍的擴大,在原來的“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的基礎之上,增加了“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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