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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礦藏法:政府不與民搶利 | |
http://www.CRNTT.com 2014-06-11 11:40:35 |
一,在美國,礦藏權是土地“完全產權”的一部分。1898年聯邦最高法院的一項判決明確表示,業主擁有土地“完全產權”的同時,也擁有土地下的所有附著物 在以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國家,不動產包括了土地以及與土地相關聯的並附著於土地的物。因此不動產產權包括對土地、建築物,以及所有附著於該土地上的東西的所有權。增加了土地價值的地上設施(住宅、車庫和其他建築物等)、未收割的農作物、與地下物質(substances beneath the land)等同樣屬於不動產的一部分。在189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德蒙特礦井公司訴最後機遇礦井公司”一案的判決,就明確表示土地的完全產權人擁有多少地面,就擁有這些地面下的所有附著物。地下物質中的礦產資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因此土地的“完全所有權人”即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 二,礦藏權與土地產權分開的情況,是出於土地業主的私人意願,業主可自由、單獨出售礦藏權 正如農作物等土地附著物可以從不動產中切割出來單獨售賣轉讓,土地所有人也可以自由選擇單獨分離或保留對該不動產的某些權利,如果地下有礦產等資源,業主可以自由選擇將它連同地表或分開出售。從歷史上看,所分離的權利通常包括道路地役權、公用事業地役權、視野和礦產權等,包括勘測、開發油氣和其他礦物的權利。美國土地使用法律的絕大部分是與上述保留權相關聯制訂的。在這方面,幾乎美國所有的州都有相應的法律加以規範,但通常地下礦權可能與地表權屬分開的地區大都在美國西部諸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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