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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人民調解或成法治社會歧途

http://www.CRNTT.com   2010-06-29 10:32:26  


 
《人民調解法》不利於建設法治社會
 
  在國家層面,調解只應該對判決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  調解的文化屬性是一個被誤解的問題。人們常常將調解理解為對現代性反思的產物,或者將這視為和諧文化(與判決相比)的一部分,這並不準確。作為糾紛解決制度,調解具有“前國家”性,它是在一個結構簡單的小型社會裡的主導性糾紛解決制度,在國家產生以後,它退居於社會自治領域,在國家層面,調解只應該對判決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東方調解(特別是官府的調解)的發達與長久,這不是東方的優勢,恰恰是東方的劣勢。調解的優勢是建立在人治社會之上的。通常,法治社會與發達的判決相伴,而人治社會則青睞調解。如果過度強化調解的作用,將不利於法治的發展。

  人民調解和司法的界限變得模糊  對於人民調解與司法的關係,草案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動員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組織的正規化、權力對人民調解過程的介入和對調解協議效力的維護,使原本自治性質的人民調解具有了強烈的權力色彩。這些導向,產生了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混同”現象。一方面是人民調解權力化、司法化;另一方面是法院調解的社會化趨勢,一些法院業務庭與轄區街道建立了結對共建關係,專門成立了審務進社區辦公室,在工商局、消協等政府機構構建了委托調解網絡,將訴訟與人民調解“對接”,使人民調解和司法的界限變得模糊。

  協商解決糾紛會衝擊公民權利  現實社會是被階級、種族、性別所撕裂並為金錢所左右的。法律並不能根除社會中的這些實質性不平等,卻能夠限制它們的影響。法律是不平等者能夠期望在其中實現正義的惟一場所。相比較而言,調解則無法公平解決糾紛:其一,一方當事人可能比另一方當事人擁有更大的討價還價的能力。其二,與特定某人就相同問題進行協商的不同的個人,可能就無法得到比較正義。一旦調解與強制相掛鈎,便成為一個有害的制度,構成對人們權利的衝擊。

  調解切斷糾紛的功能被誇大  調解有利於切斷糾紛、有利於和諧只是一種臆斷。誠如羅馬格言所謂“有好籬笆而後有好鄰居”,只有在權利明確的基礎上才能建立真正的和諧關係。許多調解協議、特別是強制性調解協議缺乏公平這個和諧的基本前提,它只是將糾紛掩蓋起來,因此很有可能醞釀一場更大的糾紛。權利明確的判決則不僅將息訟建立在公平的基礎之上,而且將法律帶進了雙方關係之中,將人際張力引向規範,這更有利於息訟。與判決相比,調解協議沒有經過正義的程序過濾,沒有經過法律的評價,當事人始終存在不適當的利益主張。一旦當事人認為受騙或者受壓,則糾紛會再起。這一點在強制調解情況下更為嚴重。

  民心不和順,容易走向極端  對調解的比較優勢的肯定是建立在傳統的息訟、恥訟觀念之上的,認為息訟有利於社會和諧,而爭訟有損社會和諧。這一和諧觀念本身是有問題的:它將和諧理解為建立在人的利他主義行為方式和社會最小利益衝突狀態。因此,權利的伸張、通過審判解決糾紛會激化人際衝突,不利於和諧。我國古代儒家的和諧社會正是這種和諧,恰恰在儒家的和諧社會理想中,人們對訴訟普遍表示厭惡。但是過分強調通過調解息訟對公民的人格會有不良影響:一是容易形成雙重人格,心理不高興,但是當面不說;二是造成心理的壓抑,使民心不和順,容易走向極端。
 
來源:搜狐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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