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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養李天一值得商榷 | |
http://www.CRNTT.com 2011-09-16 11:43:20 |
對於15歲的李天一將被政府收容教養1年的結果,網友反應不一。有人感覺懲罰可能太重,有人覺得處理的太輕,有人則懷疑“收容教養”是否能真的執行,但絕大多數人還是讚賞這個結果,認為體現了法律的公正,處理到位,這樣才能“拯救”李天一。然而,從法律上推敲,這個處理其實有著極大的問題。而假如“收容教養”真的執行滿一年,對李天一也未必盡然是好處。 ■ “收容教養一年”中的“老毛病” 法律中確實有“政府收容教養未成年人”的規定 此次公安機關對李天一“收容教養”的處理,依據是《刑法》。《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關於此點也有類似的表述。 李天一如果確實犯了“尋釁滋事罪”(該罪名不屬於不能免除刑責的八項重罪),由於年齡未滿16歲,確實“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但警方怎能認定“構成犯罪”? 在媒體的報道中,直接引述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報全文,描述審查和處理結果的部分如下——“在審查中,李某、蘇楠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綜上,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已送交執行”。 由於這是直接引用《通報》,所以應不存在媒體誤解和改動的可能,那麼一個顯然的事實是,北京警方以公安機關的身份對李天一的行為性質做出了判決,“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就算李天一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就算通報里用了“構成”犯罪這種有意模糊的說法,都不能改變這個事實:北京市公安局公然無視《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越過法院擅自確定李天一有罪——雖然從媒體的描述來看,李天一確實很有可能犯了罪,但除了法院無人有權認定這點。按《刑法》第十七條,只能是由法院確認了李天一有罪後,才能因“不予刑事處罰”來對他進行收容教養。從法理角度來看,北京公安的這個認定和處理完全可以說是非法。 當然,這樣的問題由來已久、非常普遍 實際上,這種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處理手法絕不是首次出現,而是已經有了幾十年的歷史,因為以前規定的制度就是這樣的。1982年《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對確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應當由地區行政公署公安處或省轄市公安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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