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 ->> 文化大觀 】 【打 印
【 第1頁 第2頁 第3頁 第4頁 第5頁 第6頁 第7頁 第8頁 第9頁 】 
中評智庫:一國兩制台灣方案需闡釋

http://www.CRNTT.com   2022-06-25 00:04:40  


 
  第二,一旦基於這些條約的爭端解決條款而產生了相關爭端,對於該類爭端,國際法院是有權管轄的。至於這些爭端是如何提起的,爭端的主體為誰,則是另行需要處理的問題。這些問題儘管與爭端解決條款有關,但並不影響國際法院對於爭端解決條款有效性的判斷。

  第三,這三項條約是在誰與誰之間有效呢?例如,就《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而言,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美國之間有效,還是在“中華民國”與美國之間有效?國際法院並沒有就此作任何結論,但強調了兩點:在作出這些行為的時候,當時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當局是合法的,所作行為也是有效的;1971年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後,也應結合第2758號決議來解釋和理解“中國”的含義。

  而從前述腳注來看,其實也凸顯了國際法院對於台灣身份與地位的認知與立場。此種認知與立場,具體體現在:

  第一,在197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2758號決議之前,台灣當局在聯合國作為中國的代表,這一身份是沒有問題的,是合法的,其所作所為,也是有效的。

  第二,自聯大1971年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日起,台灣當局的身份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但也僅此而已。第2758號決議對於台灣當局身份的影響不具有溯及力。其僅及於決議通過之後的行為,而不會導致決議通過之前的行為歸於無效。

  第三,自1971年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中國在聯合國的合法代表,有權對台灣方面在1971年之前所作出的部分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並重新賦予其新的“效力”。例如,對於前述三項以“中華民國”名義簽訂的舊條約,我們既有權宣告承認,也有權宣告廢除,甚至向相對國提出修改或重訂的提議。一旦完成了對其效力的“重新”定位,我國即有權根據其新效力與國際法院交涉,敦促並要求國際法院根據其新效力來採取新的措施。在這方面,國際法院是有義務遵守和執行第2758號決議的,即必須承認我國作為中國的代表,我國所作出的相應行為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就是,國際法院的前述立場並非是孤立的,即並非衹是國際法院這一個機構的立場。在聯合國系統內,但凡涉及到1971年之前的人和行為,聯合國各機構都是將其放在“中國(China)”名下歸屬的。例如,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網站上,對於1971年之前的中國籍國際法委員會委員,網站上對其國籍的標注一律是“中國”。〔20〕這樣的處理,恰恰是聯合國機構根據聯大1971年第2758號決議踐行“一個中國”的當然結果。 


 【 第1頁 第2頁 第3頁 第4頁 第5頁 第6頁 第7頁 第8頁 第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