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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麼給了校長帶幼女開房的膽量? | |
http://www.CRNTT.com 2013-05-15 12:21:04 |
而在13日,萬寧警方公布消息稱,犯罪嫌疑人並未與六名女生發生性行為,昨日深夜以涉嫌“猥褻兒童罪”逮捕。警方說法令公眾嘩然,網絡上質疑之聲頓起。雖說此案還在進一步調查,但僅就現已清晰的事實中就處處顯露出法律的缺位,同類案件往往也反映出司法的無力。 未滿足法定條件,弄成“陰部裂傷”也不算“奸淫幼女” 據現行法律,不是“性器官之間接觸”,算不上奸淫幼女和強姦 《刑法》第236條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女性發生性行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為。換言之,針對幼女的“強姦罪”,並不需要“強行”,只要是“奸淫幼女”即滿足強姦定罪條件。即不管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由幼女發出邀請,均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因為刑法考慮未成年人在意志上不自由,故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構成刑法上“違法阻卻事由”。也就是說,在“海南幼女案”中,即便是女生主動聯繫校長,只要校長明知是幼女,滿足“奸淫”的條件即可算作“強姦”,且要從重處罰,最高還可判處死刑。 然而,怎樣才算夠得上奸淫幼女呢?在中國,即便1984年就明確了針對奸淫幼女的行為,拋棄“插入說”的既遂標準,而採用“接觸說”,但滿足條件仍然相當苛刻:需要犯罪人性器官與幼女性器官有接觸,且主觀上要有奸入幼女性器官意圖才能認定。換言之,即便作案者把幼女弄到像此案中萬寧人民醫院檢查顯示的“女童陰部紅腫、會陰有1cm裂傷”,只要不滿足“性器官之間接觸”、或者有性器官接觸但主觀上沒有插入意圖,仍然算不上奸淫幼女和強姦。然而在國際上,根據世界衛生組織2002年對強姦罪的定義:“只要是使用陰莖或其他部位或其他東西,經武力逼迫或其他逼迫,觸及陰道或肛門,不管程度輕微與否,都屬於強姦。”對比即可發現,在“強姦罪”的定義上,中國法律對幼女和女性的保護就非常狹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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