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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要守好兩岸和平發展的底線

http://www.CRNTT.com   2010-08-10 00:22:06  


 
  《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的延伸解讀

  2005年,兩岸關係由於陳水扁一系列升級的台獨活動,迫使大陸制定了《反分裂國家法》,這是運用法律手段,遏制台獨分裂勢力的重大舉措,也是反分裂鬥爭的重大進展。儘管《反分裂國家法》看似嚴峻的法律名稱,卻有多條玉帛條款,第八條才是“佩劍”條款,當然也是核心條款。

  《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它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以概括方式確認了“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它必要措施”的三種情形。非和平方式及其它必要措施可以擴大解釋為包括懲罰台獨犯罪在內的刑事司法手段。一旦啟動了《反分裂國家法》說明兩岸關係出現了最為嚴峻的狀態,特別是如因台獨發生戰爭,當因戰爭結果實現國家的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將行使特別管轄權,大陸極有可能以《反分裂國家法》和《刑法》為依據,迅速制定《懲治台獨犯罪的刑事特別條例》,包括有關審判程式和實體懲治內容,完成整個審判活動的法律依據,緝拿和審判台獨分子。這既是對分裂國家犯罪的懲治也是對戰爭受難者的祭奠和懲罰。

  但是還應當看到,《反分裂國家法》,作為法律,存在結構性缺位元的問題,整個法律缺乏有關對分裂國家犯罪的懲治。

  當然,這並不是《反分裂國家法》立法的疏失,而是懲治台獨分裂活動的存在實際的法律障礙。法律障礙主要是,兩岸分治,大陸與台灣形成了事實上的兩個法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的治權無法延及台灣。在法律管轄方面,司法審判權存在實際的行使障礙。一是客觀上大陸和台灣屬於兩個政治實體,一個政治實體對另一個政治實體的“治民”無法進行審判和治罪;二是缺乏實體法律和程式法律;三是即使在立法上完善了相關的法律,仍然沒有法律實施條件,法律與司法的措施無法採用;四是相關的司法措施不能違背現代法治原則,比如被告人辯護權、陳述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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